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1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03年12月
9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 吳思昱 所經營之星越餐飲店內,因不滿該店店長 黃小芸 與其友人發生爭執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滅火器砸向櫃臺,致櫃臺後方之玻璃酒櫃之內裝及層板玻璃2片、洋酒48瓶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104年度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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