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李進順 被告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訴,然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103年
7月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