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愷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當日雖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愷他命殘渣袋是伊自己施用愷他命後所剩餘,吸食器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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