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
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樹玉分店內,趁店員 陳俞君 疏未注意之際,乃以徒手竊取店員陳俞君所管領置於店內販售之逸萱洗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隨即將之夾藏在長褲內,未經結帳即欲逕自離去,嗣因陳俞君查覺有異而當場加以攔阻,並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俞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傷害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害損失輕微(已領回失竊物品),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