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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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道生
王碧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
8號、第1420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珠、凌道生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2月3日6時許,被告王碧珠夥同其女 廖文綺 (所涉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及友人 朱瑞芬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國民小學」運動場旁,找尋被告凌道生及其妻 陳錦珠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王碧珠及其女廖文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打告訴人陳錦珠,並將告訴人陳錦珠壓制在地上拖行,造成告訴人陳錦珠受有左臉瘀傷約2×1公分、頭皮血腫約3×
2公分、下唇黏膜擦傷約1×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背挫傷、背部擦傷約1×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右膝挫傷併瘀傷約2×1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凌道生因不滿告訴人陳錦珠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拉扯被告王碧珠及其女廖文綺,3人因而互相拉扯扭打,造成被告王碧珠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1×1公分、左臉挫傷2×1公分、右手挫傷2×2公分、左手挫傷1×1公分等傷害,被告凌道生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鼻瘀傷約1×1公分、下巴瘀傷約1×1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4×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王碧珠、凌道生相互告訴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陳錦珠告訴被告王碧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告訴人陳錦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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