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浣領
選任辯護人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浣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浣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其前男友 鍾凱華 (鍾凱華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同時或先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業貸」(下稱「專業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江浣領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二人以上,俱連自己而有三人以上)取得連繫後,⑴鍾凱華先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青埔分行、桃園分行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凱華土銀帳戶)設定共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為鍾凱華自己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凱華台銀帳戶)、江浣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上開台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⑵江浣領則與「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浣領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4日先後至華南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浣領華南帳戶)設定共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江浣領華南帳戶之下層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再於112年6月5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再嗣由「專業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與 李淑玲 聯繫,並對李淑玲佯稱:至指定之投資平臺操作,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鍾凱華土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與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害款項「混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112年6月14日11時25分許、112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以網銀轉出145,800元、90,500元、189,500元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內,嗣由江浣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80,000元,旋於該銀行門口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下稱「許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至江浣領華南帳戶之其餘贓款,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由江浣領為之)透過ATM提領、網銀轉匯之方式將被害贓款洗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鍾凱華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其在偵訊時因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無應具結規定之適用)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浣領華南帳戶及鍾凱華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2646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7月21日桃園營密字第1140003698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114年7月24日亞矽創營字第114000204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4年7月22日中港營字第114000296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8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40002199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7月23日太平字第1140002030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644號函暨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亦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然其向檢察官提出之截圖係112年8月15日後之與「專業貸」之對話紀錄,向本院提出之截圖,則根本不知係被告與何人之對話紀錄,且係112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得證明與本案告訴人之被害有何關連,均不具證據關連性,不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浣領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其與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問:你提領這筆68萬元的時候,你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我說是因為貸款公司貸款工程款,還有匯款進來、(檢察官問:到底是貸款,還是工程款?)我也不太記得,我看取款條銀行是寫工程兩個字、(辯護人問:你有提供帳戶給起訴書所載的機構,你當時有一併提供密碼給對方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領錢時,是否有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沒有,當時就想說貸款會有一筆錢,我想說我人在銀行,如果有任何問題,還有監視器,可以報警還有資料,我擔心如果伊當時不領錢,人家還會提告我侵占、(法官問:你剛才說你都沒有把密碼告知「專業貸」,但是你提領了68萬元後,你前男友鍾凱華的帳戶,仍然轉被害贓款到你帳戶,後續這些贓款都被ATM提領,也用網銀轉出去,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親自提領,也是你用網銀轉出去的嗎?)不是、(法官問:那為什麼你沒有交付密碼,詐騙集團竟然可以用你的提款卡提領,用你網銀帳號按密碼轉帳?)我不太記得有沒有給密碼,但我確定不是我親自提領,那有可能就是我有給詐騙集團密碼云云。可見被告以其提領被害贓款時,不知所領的錢為贓款置辯,亦未坦承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江浣領華南帳戶及鍾凱華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2646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7月21日桃園營密字第1140003698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114年7月24日亞矽創營字第114000204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4年7月22日中港營字第114000296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8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40002199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7月23日太平字第1140002030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64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見鍾凱華土銀帳戶內之被害人(包括本案及他案)之被害款項,均遭以網銀洗出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內,且鍾凱華台銀帳戶帳戶內之他案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亦遭以網銀洗出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內,而其中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鍾凱華土銀帳戶,復遭以網銀洗出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內,再由被告臨櫃填單將680,000元(此之款項包含混同之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領出,其餘在江浣領華南帳戶內之被害贓款相互混同後之其他款項再透過提款卡ATM提領、網銀轉帳方式現金提領、洗出至第三層洗錢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既然被告向本院確定其僅臨櫃填單提領上開680,000元,其未提領及轉出其他款項,則自應認定其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已交予詐欺集團。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其在網上找貸款,貸款公司要伊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說有一筆款項匯錯到伊帳戶內,叫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云云,然上已說明,被告向檢察官提出之截圖係112年8月15日後之與「專業貸」之對話紀錄,向本院提出之截圖,則根本不知係被告與何人之對話紀錄,且係112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是均與被告臨櫃填單具領680,000元之事無關,其之警、偵訊辯詞已屬無據,更況貸款絕對無須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此屬不言自明之理,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乙節,先是否認有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即「專業貸」,經本院追問始稱(法官問:你剛才說你都沒有把密碼告知「專業貸」,但是你提領了68萬元後,你前男友鍾凱華的帳戶,仍然轉被害贓款到你帳戶,後續這些贓款都被ATM提領,也用網銀轉出去,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親自提領,也是你用網銀轉出去的嗎?)不是、(法官問:那為什麼你沒有交付密碼,詐騙集團竟然可以用你的提款卡提領,用你網銀帳號按密碼轉帳?)我不太記得有沒有給密碼,但我確定不是我親自提領,那有可能就是我有給詐騙集團密碼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乙節,先詞否認,經本院以其華南帳戶金流之事實追問後,始語帶琵琶含混承認有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其之該項審理之態度,無非顯示其避談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據以否認其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不法犯意甚明。復以,依卷附被告書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背面,書寫「工程」二字,再核對本院向該銀行所調取被告華南帳戶自112年3月1日以降之交易明細,該帳戶顯然係自112年6月5日後始有往來,且又係密集出現大筆金流入出,是被告顯然於臨櫃欲提領680,000元時,因遭該銀行行員懷疑被告帳戶金流異常而刻意詢問所提款項之用途時,被告為求順利提領,乃欺罔行員係「工程」款,事實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背面之中間最左側即有「工程款」三字(電腦印刷體),故於本院審理時遭檢察官追問該節,乃稱(檢察官問:你提領這筆68萬元的時候,你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我說是因為貸款公司貸款工程款,還有匯款進來、(檢察官問:到底是貸款,還是工程款?)我也不太記得,我看取款條銀行是寫工程兩個字云云,竟連其向銀行行員說所其欲提領之680,000元係其之貸款或工程款亦無從清楚交代。以上俱見被告明知己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違法性,並明知其依詐欺集團臨櫃提領680,000元之違法性,卻均在被動遭追問之情況下,始含混交代,是其辯稱提領款項時,不知係屬贓款云云,無從採信。
㈢非僅如此,如事實欄一所述即鍾凱華先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青埔分行、桃園分行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共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為鍾凱華自己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浣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上開台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江浣領則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4日先後至華南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設定共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江浣領華南帳戶之下層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此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2646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7月21日桃園營密字第1140003698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114年7月24日亞矽創營字第114000204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4年7月22日中港營字第1140002963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8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40002199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4年7月23日太平字第1140002030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64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與其前男友鍾凱華不但均將鍾凱華台銀帳戶、鍾凱華土銀帳戶、江浣領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同一詐欺集團「專業貸」,且於相近之時間至上開各開戶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中鍾凱華尚將江浣領華南帳戶約定為下層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而本案及他案被害人匯入鍾凱華台銀帳戶與土銀帳戶之款項,又遭以網銀洗出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可見鍾凱華與被告同時或先後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專業貸」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外,鍾凱華之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與被告之華南帳戶間又為第一層與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甚為顯然。
㈣綜上,再依鍾凱華台銀帳戶、鍾凱華土銀帳戶、江浣領華南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鍾凱華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案件,尤可知江浣領華南帳戶內自112年6月5日以後匯入之多達廿餘筆款項均係由鍾凱華台銀帳戶、鍾凱華土銀帳戶轉匯而來之遭詐欺之被害人(不限本案)之被害贓款(江浣領華南帳戶內尚有由其他帳戶轉匯而來之款項,其中有由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而來之款項,核諸鍾凱華已將其土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鍾凱華土銀帳戶內亦有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而來之款項,可見江浣領華南帳戶內由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而來之款項亦均屬遭詐欺之被害人之被害贓款),可見貸款公司絕非「誤匯」單一各筆款項,被告於臨櫃提領時,自亦可經由刷簿或經由櫃檯告知其帳戶內之往來情形,是其並無聽信「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誤匯」之可能,而根本就是與「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分工,由其臨櫃提領最大額之被害贓款,其餘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浣領華南帳戶之網銀轉匯至第三層洗錢帳戶及以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其以誤聽、誤信、誤提置辯,委無可採。至被告是否配合「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洗其華南帳戶之金流,以配合「詐貸」,因被告根本未提出案發前與案發期間之與「專業貸」之對話截圖,而係企圖掩蓋真相,僅提出案發前甚久與案發後甚久之上開與待證事項無關之截圖,是以無從得知該節,然若被告確係與「專業貸」配合,透過被告華南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則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並配合對方臨櫃提領大額現金贓款,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帳戶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尤有進者,被告尚配合臨櫃提領其華南帳戶內大額之不明款項,自已進而為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共犯行為分擔,被告猶否認其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專業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罪,是不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其帳戶設定第三層之約定轉帳洗錢帳戶後,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實質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金融帳戶之網銀、約轉等FinTech而致告訴人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混同後,洗出至江浣領華南帳戶復遭洗出者共計200,000元(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鍾凱華土銀帳戶款項已與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害款項「混同」,且遭洗至第二層帳戶即江浣領華南帳戶內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受害之200,000元,被告提領之金額亦大於告訴人受害之200,000元,是本案被告應就此200,000元負責,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縱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個人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判決、鍾凱華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調取鍾凱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江浣領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案件中之被害人 張濤 、 鄭惠瑜 、 楊圳滄 、 林莉芹 等人之受害款項匯入鍾凱華名下之帳戶後,復遭洗出至被告江浣領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分別由被告江浣領於112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臨櫃提領680,000元(經核對金流,包含張濤、鄭惠瑜、楊圳滄之受害款項)、詐欺集團共犯於112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轉出36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就上開另案之被害人張濤、鄭惠瑜、楊圳滄、林莉芹等人部分,被告江浣領亦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㈡再依江浣領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此帳戶內之多筆被害贓款,遭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已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