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得利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之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之財產犯罪,甲○○因此獲得6,600元。嗣該集團人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4日16時52分、56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驗證註冊,而取得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XZ0000000000」之帳號使用,復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玲 」與乙○○視訊對話,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點數,就要散布乙○○露點影片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購買價值5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以LINE傳送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該人,該人並於同日23時47分、51分許,使用上開帳號兌領、儲值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10,000元)、序號0000000000(價值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遊戲點數,而以恐嚇方式取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點數購買電子發票明細7份、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對照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詳集團人員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集團人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以恐嚇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提供上開點數,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法條為諭知(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賣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有2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得6,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本案門號後,遭身分不詳之人於特定網站申設帳號後,做為收取點數之媒介,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者,畢竟僅為門號而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而門號多做為通訊連繫之工具,被告主觀上縱有上開集團成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門號作為向他人恐嚇得利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被告於主觀上已能認識該門號可能先被用於在特定網站註冊儲值帳戶後,再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對方領取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即尚難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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