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文通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杜尚穎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陳文通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與北平西路口(即臺北車站西一門往桃園機場捷運方向),因排班違規臨時停車,阻擋杜尚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通行,進而與杜尚穎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文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杜尚穎辱以:「幹機掰」、「世間有這種幹你娘(臺語)」、「幹你娘,7698,幹你娘」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杜尚穎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杜尚穎於事後不甘受辱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杜尚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通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尚穎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杜尚穎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2)告訴人製作之「行車記錄檔譯文」1份。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共8張。佐證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係陳文通個人計程車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上開多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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