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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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佑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佑軒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景平路與秀朗路口,於行向號誌燈為紅燈之際,竟仍逕行左轉,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出所員警 施閔中 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車號、廠牌、車身顏色等資料,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林佑軒逕行舉發(其中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部分另為處理),嗣受處分人林佑軒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100年2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院經查:㈠CRY-679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平日均由異議人騎乘,
該車亦未曾遺失乙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雖異議人陳稱:伊不確定99年9月14日晚上6點15分究有無騎車行經該處等語,然其亦供承:伊印象中常常會騎車經過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等語明確,是該重型機車既係異議人所有,且未曾有借用他人或遭竊之紀錄,復衡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又係異議人日常生活均會行經之地點,綜合上情以觀,異議人有於99年9月14日騎乘CRY-679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乙節,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曾騎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交通號誌故障,
故有員警在該址指揮交通,伊看到員警在路口指擇交通,因為有車子左轉,所以伊以為是員警同意伊左轉云云。本院經查:
⑴訊之證人即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
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施閔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是站在景平路與秀朗路交叉路口正中間執行5點到7點的交通指揮勤務,異議人是從景平路板橋往新店的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在指揮交通時,當時景平路的號誌燈是紅燈,也就是異議的行徑方向是紅燈,異議人即從景平路左轉至秀朗路,當時交通號誌並無故障等語明確,證人施閔中除當庭提出現場圖1紙,並於其上繪製異議人斯時之行車方向,此有證人施閔中所提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
⑵而證人施閔中見異議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竟仍逕行穿
越究如何處理乙節,證人施閔中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當時是站在馬路正中央,異議人就直接從伊面前過去,伊還大聲斥喝他,當時異議人回頭看伊一眼然後就繼續往前走,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所以伊下班後馬上制發本件舉發通知單,而且還在舉發通知單上面註明當時的情況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其上確有載明警方當時場有喝止,駕駛轉頭看了一下警方,便離去等字語,與證人施閔中前揭證述相吻合,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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