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議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代理人 黃和協 相對人 張戩玉
李富琛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異議,前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2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以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司法事務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篇第4章第6節之1所定之處理程序,僅得作成「處分」,就訴訟費用裁判脫漏部分亦無定期辯論、宣示、判決之權限,再者,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聲請時,既已發現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應依職權以簽呈或裁定之方式移送受理拆屋還地事件之法院,而非將聲請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引用程序駁回之法律依據,適用程序顯然違法;又原裁定救濟教示僅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漏未引用救濟程序之法律依據,其救濟之教示不明亦有違法不當,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司法事務官就處理受移轉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應與原由法官處理者相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之。」,更明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處分必須與法官所處理者相同,亦即必須以裁定為之。準此,受理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其處理之結果,以裁定形式作成文書,於法有據。異議人既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陳稱司法事務官僅能作成「處分」,且原裁定之教示文字不明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主文原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後本院民事庭已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之民國99年11月1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補充判決,前開補充判決業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起訴前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14,157元、複丈費5,000元、4,800元,及法警勘驗旅費250元,合計為37,602元。惟依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之聲明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相對人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應為2,479,477元(即11㎡×225,40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02元(即25,552元+5,000元+4,800元+250元=35,602),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雖有未洽,惟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嗣後既因本院已依職權補充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