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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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羅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654元(其中91,452元為消費款,4,209元為循環利息,1,993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51,319元(其中350,000元為本金,549元為違約金,770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㈢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796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綜上,被告上開債務未依約繳款,計積欠507,769元(信用卡帳款97,654元;通信貸款帳款351,319元;現金卡帳款58,79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期間及利率(年息)│├──┼──────┼─────┼─────┼───┼──────┼─────────┤│1│信用卡│97,654元│91,452元│20%│95年2月24日│無│├──┼──────┼─────┼─────┼───┼──────┼─────────┤│2│通信貸款│351,319元│350,000元│無│無│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58,796元│58,796元│18.25%│94年10月25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