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張坤玉之自白、告訴人鄭金生之指訴、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並未回復原狀,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5日,實屬過輕,難認妥適等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鄰屋雨遮突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毀損告訴人所有雨遮鐵條、鐵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然衡酌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協調未果,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今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件被告雖將告訴人房屋突出之雨遮鐵條及鐵皮拆除,致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然該舊有之鐵條及鐵皮價值非高,且被告為受雇於告訴人之鄰居施作工程之工人,與告訴人本無仇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一再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主要目的還是希望隔壁鄰居影響到我的雨遮要拆除,至於被告拆除我的部分,我自己可以恢復,我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請求被告賠償,我要自己回復原狀,隔壁鄰居侵犯到我的部分我也希望能夠騰空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欲自行回復原狀,其主要訴求乃其與隔壁鄰居(即雇用被告拆除告訴人雨遮鐵條與鐵皮者)間房屋雨遮越界及侵權紛爭如何解決之問題,其並表明欲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並未完全可歸咎於被告方面。則本院綜合被告先前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量處拘役5日,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回復原狀,亦未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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