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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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崇榮
陳秀月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崇榮、陳秀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崇榮、陳秀月係夫妻,其等與陳秀月之大嫂 陳玲敏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崇榮、陳秀月於民國99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於同日16時許開庭結束後步出法院民生路外巷道時,陳秀月因其父親過世後房產過戶事宜與其大哥即陳玲敏之夫 陳明光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與梁崇榮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梁崇榮先以雙手自陳玲敏背後架住其手臂,陳秀月再趁機強力抓拉陳玲敏之手臂,並以口猛咬陳玲敏之手指,致陳玲敏受有右臉眼眶外側、前頸處、左上臂及左左前臂多道刮挫傷、右上臂瘀傷併多道刮挫傷、右拇指指甲下方裂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崇榮、陳秀月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崇榮、陳秀月均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玲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敏之夫陳明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秀月之胞兄 陳明長 、胞姐 陳美華 、 陳秀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4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0000460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梁崇榮、陳秀月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梁崇榮辯稱:當時開完庭之後,伊叫被告陳秀月在那邊等,伊要開車去載她,下車時,聽到陳明光因為岳母監護權的事情與陳明長、陳秀英、陳美華、被告陳秀月有爭執,且因為當天大家在一起,所以要請陳明光一起去國稅局辦岳父遺產稅的事情,陳明光罵他的兄弟姊妹說要爭遺產,陳明長就罵他你在說什麼,陳明光就不高興就打陳明長,陳明長裝有尿袋是傷殘人士,陳明長被打之後就倒在地上,伊就去拉陳明長,後來聽到陳秀月、陳秀英喊救命,伊回頭看,告訴人陳玲敏手拉住被告陳秀月的頭髮,另外一支手要去掐被告陳秀月的脖子,伊那時候就趕快放開陳明長去救被告陳秀月,告訴人陳玲敏後面站著陳秀英,陳秀英要去拉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讓她不要去拉我老婆的頭髮,可能陳秀英的力量不大拉不開,我就上前去把告訴人陳玲敏抓被告陳秀月的手拉開,趕快把被告陳秀月拉出來,請被告陳秀月趕快去叫法警,然後告訴人陳玲敏就抓住伊的領口,把伊拖向法院,一邊說伊打他等語;被告陳秀月則辯稱:事發當天開庭後走出法院,陳明光一直罵監護權的問題,又說全部的兄弟姊妹就是要爭爸爸的財產,當時梁崇榮沒有在現場,伊與在場其他的兄弟姊妹只是說要去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已,因為監護權的問題,陳明光不願意偕同辦理,後來二哥陳明長很生氣就罵陳明光說你是在說你自己,陳明光就很生氣就揮拳打陳明長打倒在地,伊有看到陳明光一直在打陳明長的頭,因為陳明長的腳裝鋼釘,身上有裝尿袋,其夫梁崇榮去把陳明長拉出來,陳明光把陳明長打倒在地的時候,伊與陳秀英、陳玲敏站在一起,伊與陳玲敏面對面,伊就跟陳秀英對著陳玲敏講說為什麼要打人,只是要去國稅局辦理而已,陳秀英就說本來要辦的事情就要趕快去辦一辦,伊說如果不辦的話會被罰錢,陳玲敏很生氣說辦什麼辦,就過來拉伊的頭髮,因為伊的身高133公分,陳玲敏
150幾公分,相差20幾公分,她已經壓制了,伊根本無法動彈,陳玲敏左手拉伊的頭髮,右手掐伊的脖子,伊用左手揮陳玲敏的右手,右手則保護自己的頭皮,陳秀英當時站在陳玲敏的背後一直拉陳玲敏的上手臂,要叫陳玲敏鬆手,因為陳秀英與陳玲敏的身高差不多,陳秀英沒辦法去搆到陳玲敏抓伊頭皮的手,後來伊跟陳秀英一起喊救命,梁崇榮就衝過來,把陳玲敏的手拉開,硬把我抓出來,陳美華當時走在最後面,陳美華看到陳明光在打陳明長的時候有一度要去拉陳明光,但是被陳明光揮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梁崇榮、陳秀月為夫妻,告訴人陳玲敏為被告 陳秀玉 之
大嫂,陳明光、陳美華、陳秀英、陳明長、陳秀月彼此間為兄弟姊妹,被告陳秀玉之父母分別為 陳宏榮 、 陳張柑 等事實,此有被告陳秀月、告訴人陳玲敏之戶籍謄本影本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25至2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梁崇榮、陳秀月、告訴人及陳明光、陳明長、陳美華、陳秀英均因被告陳秀玉之母陳張柑監護權宣告事件,而於99年7月21日至本院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家事法庭開庭,同日16時許開庭結束後,被告陳秀月、告訴人、陳明光、陳明長、陳美華、陳秀英步行於該址民生路外巷道,因陳宏榮遺產稅申報、陳張柑監護權相關事宜而有意見不合等情,此為被告 劉崇榮 、陳秀月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陳明光、陳明長、陳美華、陳秀英、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敏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19、32至35頁、本院卷第59、62、66、68頁),亦堪予認定。
㈡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固陳稱:「被告陳秀玉一出
法院就一直要求告訴人夫妻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父親陳宏榮遺留唯一房產過戶事宜,告訴人答稱未帶權狀,希改約時間辦理,被告陳秀玉仍堅持並稱被告梁崇榮有開車,要載告訴人夫妻回家拿權狀後再至地政事務所,陳明光認為太趕、來不及,要另約時間,被告陳秀月仍堅持要立即辦理,陳明光大聲回應:『搶錢也不要搶成這樣』,此時被告陳秀玉突然大叫:『我哥哥要打人』,其餘弟妹立即擠過來,告訴人見狀亦趨前欲阻隔開被告陳秀月與陳明光,豈料被告梁崇榮竟從告訴人背後用其雙手將告訴人架住,被告陳秀月亦趁告訴人遭被告梁崇榮架住之機會,強力抓拉告訴人手臂,並用口猛咬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眼眶外側、前頸處、左上臂及左左前臂多道刮挫傷、右上臂瘀傷併多道刮挫傷、右拇指指甲下方裂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傷勢無法復原,直至99年11月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作超音波檢查時,才知道右肩旋轉韌帶部分撕裂傷,該傷勢應該是遭被告梁崇榮當天從背後強力架住所導致。」等語(見偵查卷第1、2、18、19頁),並與證人陳明光證稱:「被告梁崇榮就用雙手架住我太太陳玲敏的手臂,被告陳秀月就趁機咬陳玲敏的右手,並且抓住陳玲敏的手臂」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惟告訴人陳玲敏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秀月把我右手拿過去咬住我的右手拇指,我的右手拇指很痛,就用左手抓住被告陳秀月的頭髮,突然梁崇榮從背後架住我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遭傷害之先後順序及經過,顯有不符,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疑問。
㈢又證人陳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告訴人陳玲敏慘
叫,發現被告梁崇榮從告訴人背後架住她,告訴人被架住的時候,告訴人是兩手張開的,我從背後重擊被告梁崇榮,陳明長在我背後重擊我」等語,又證稱:「陳秀英在告訴人的後面」等語,依據證人陳明光前開所述,伊既從被告梁崇榮背後重擊被告梁崇榮,陳明長在其背後重擊伊,何以陳秀英站在告訴人背後?證人陳明光之證詞已有矛盾。且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梁崇榮用雙手架住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臂,被告陳秀月就趁機咬告訴人的右手,並且抓住告訴人的手臂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述:「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秀月有咬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庭呈指甲受傷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予證人陳明光辨認,證人陳明光證稱該4張照片均係受傷當天由告訴人自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4張照片中之編號1為受傷當天拍攝,編號2至4為事後指甲快長好時所拍攝等語不符,又證人陳明光既證稱告訴人拍攝照片時,均有在旁邊,何以就該4張照片之拍攝時間證述顯然有誤,且指甲受有裂傷等傷害,尚須數日之生長期間,證人陳明光果係親自見聞該照片拍攝之時間,當無誤認之虞。綜上足認證人陳明光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且證人陳明光知悉被告陳秀月有抓住告訴人的手,是事後與告訴人對話,兜起來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證人陳明光之證詞,是否可信,自有疑問。
㈣證人陳秀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站在告訴人背後,我看
到告訴人一手抓著被告陳秀月的頭髮,將被告陳秀月的頭皮拉起來,我雙手抓著告訴人的衣服,一直說放開、不要打,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秀月有出手打告訴人,我就一直喊救命,此時,被告梁崇榮衝過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將被告陳秀月拉走,我沒看到被告梁崇榮有出手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拉被告梁崇榮的襯衫,邊走邊拉邊罵,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光、告訴人陳玲敏跟當時的法官說他們聯絡不到我們,所以我們很多事情都不理他,我就說你們都以聯絡不到我們當作理由,既然現在大家都在這裡碰面,有些房子稅的問題,是不是今天處理,陳明光說為什麼要今天爭這個,陳玲敏一邊罵我,一直靠近我,我怕他打我,我往後退靠法院的牆,我說該辦的還是要辦,我退的時候,被告陳秀月變在我前面,我一直往牆壁靠,被告陳秀月就說『二姐說的沒錯,該辦的就要辦』,告訴人就往被告陳秀月的方向,罵說『我就偏不要,我就偏不要去』,我就說我住內湖很遠,有什麼事情今天處理,告訴人一直靠近我,我一直後退,我變成在告訴人的後面,告訴人陳玲敏的體型會擋住被告陳秀月,當時我是側身,還看得到他們的衝突經過。等我轉頭,就看到告訴人陳玲敏扯著被告陳秀月的頭髮往上拉,我看到被告陳秀月的手一直在掙扎,我怕,我就過去扯開告訴人陳玲敏,那時我站在告訴人陳玲敏後面,我沒有辦法完全拉開告訴人陳玲敏,邊拉邊喊救命,因為高度的問題,我只看到被告陳秀月的頭髮被告訴人陳玲敏拉很高,被告陳秀月的手一直在撥,我在告訴人陳玲敏後面一直要把告訴人陳玲敏往後拉開,但拉不開。我本來從後面拉住告訴人陳玲敏的衣服,後來是從告訴人陳玲敏的背後抓他的雙手臂往後拉。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陳秀月毆打告訴人陳玲敏。那時候陳明光在打陳明長,被告梁崇榮去救陳明長。我拉不開的時候,我記得被告梁崇榮有過來好像是一瞬間把告訴人陳玲敏、被告陳秀月撥開。我看到被告梁崇榮站在陳秀月的後面,從側邊撥開二人的手,這當中我也有從告訴人陳玲敏後面幫忙拉開。被告梁崇榮哪有可能從告訴人陳玲敏的背後架住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臂,是我在告訴人陳玲敏的背後。我沒有看到梁崇榮毆打告訴人陳玲敏,後來我跑回法院喊救命,告訴人陳玲敏也是往法院的方向邊跑邊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㈤證人陳明長於偵查時證稱:「我長年裝尿袋,當天出庭後,
要求陳明光把事情辦好,因為他都避不見面,他聽到之後就出手毆打我,將我壓在地上打,被告梁崇榮要過來救我,花了一番力氣才將我拉開,我接著就看到告訴人一手拉著被告陳秀月頭髮,一手掐住被告陳秀月脖子,被告梁崇榮就要過去救她,因為我殘障,陳明光就將我整個人往牆壁撞,後來被告梁崇榮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叫被告陳秀月去叫法警,告訴人抓不到被告陳秀月就抓著被告梁崇榮的衣服大叫打人。當時告訴人根本都沒有受傷,我沒看到被告2人出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為遺產稅爭執,從法院出來後,被告梁崇榮去開車要載我們,所以爭執當時,梁崇榮不在現場。又因告訴人夫妻長期避不見面,讓我們找不到人,所以我們趁開庭後,要求他們一起去辦理父親過世遺產繼承、稅務等問題,但陳明光一直搪塞說他東西都沒有帶、不要去,還罵被告陳秀月『要錢也不要這樣子』,當時我在旁邊,就說『你在說什麼,這是本來就該辦的事』,陳明光就打我,因為我本身脊椎受傷,手、腳都有受傷,行動不便,沒有力量,就被陳明光打倒在地,被告陳秀月看到我被他打就衝過來,要把我擋開,因為她個子小就被陳明光推開,後來就被告訴人陳玲敏抓住,我就被陳明光摔到柱子上,陳明光把我抓起來打,用腳踹。剛好被告梁崇榮開車子過來,下車後,他先看到我被陳明光打,所以他先救我,後來我向他指被告陳秀月那邊,他才過去救被告陳秀月,被告梁崇榮站在告訴人陳玲敏的前面,他站在二人中間沒有用多久時間直接用手把二人拉開,被告陳秀月就跑進去法院找法警,告訴人就陳玲敏抓住被告梁崇榮的衣領說打人,大聲的喊打人。我被我哥摔倒在柱子下的時候爬不起來救被告陳秀月,我有看到告訴人陳玲敏用手抓被告陳秀月的頭髮。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梁崇榮以雙手自告訴人陳玲敏的背後架住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臂。被告陳秀月沒有抓住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臂並以口猛咬告訴人陳玲敏的手指。當時被告陳秀月、梁崇榮沒有其他毆打告訴人陳玲敏之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㈥證人陳美華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走在最後面,我有看到
告訴人拉被告陳秀月的頭髮,被告陳秀月大喊救命,陳明長要過來將雙方拉開,陳明光也接著過來,陳明光、陳明長發生拉扯,梁崇榮緊接著過來,用手要將雙方撥開,我也馬上跑過去要拉開,但拉不開,陳明光就出手揮了我一下,我就往後退,就看到陳明光把陳明長抓著往牆上撞。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組動工即告 樹人 ,告訴人根本沒有被被告梁崇榮架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說大家既然一起出來了,就一起去辦,陳明光就很不爽,就嗆梁崇榮說『你要人家的財產要到人家家裡』,我就說怎麼講這樣的話。我有看到陳明光毆打陳明長,我那時候覺得自家人怎麼會下這麼重的毒手。我那時候走最後面,我聽到被告陳秀月說『你為什麼抓我頭髮,放手』,我頭就抬起來,我看到陳明光把陳明長的公事包甩掉,我看到被告梁崇榮說『哥哥,哥哥不要這樣。不要打他。』,我就聽到陳秀英大喊『姐姐快來』,我就趕快跑過去,陳明光、陳明長糾結在一起,我用手撥不開他們,我被陳明光用手一揮,我就往後倒,我就看到陳明光像抓小雞一樣把陳明長往牆壁摔,陳明長就摔倒在地上。我又聽到陳秀英叫『姐姐快來』,就看到被告陳秀月對法警講說『快來救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梁崇榮用雙手自告訴人陳玲敏的背後架住其手臂,也沒有看到被告陳秀月抓住告訴人陳玲敏的手臂,並且用口猛咬告訴人陳玲敏的手指。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秀月、告訴人發生爭執的情況,我看到的時候只看到陳玲敏抓陳秀月的頭髮,後來就只有看到陳明光、陳明長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㈦互核證人陳秀英、陳明長、陳美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傷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均相符,且均係具結後而為證述,證詞應較為可採。又其等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梁崇榮先以雙手自告訴人陳玲敏背後架住其手臂,被告陳秀月再趁機強力抓拉告訴人陳玲敏之手臂,並以口猛咬告訴人陳玲敏之手指等情,證人陳秀英更證稱當時係伊站在告訴人陳玲敏後面,見告訴人用手往上拉被告陳秀月的頭髮拉的很高,伊在告訴人陳玲敏後面,本來拉住告訴人的衣服,後來從告訴人的背後抓她的雙手臂往後拉,一直要把告訴人陳玲敏往後拉開,但拉不開等語明確(見上開㈣證詞),足認事發當時,應是證人陳秀英立於告訴人背後,被告陳秀月則係與告訴人面對面,而非如證人陳明光所言被告梁崇榮立於告訴人背後,且證人陳秀英、陳美華、陳明長明確證述告訴人用手往上拉被告陳秀月之頭髮等語甚明,輔以證人陳秀英證稱被告梁崇榮過來站在被告陳秀月的後面,好像是一瞬間從側邊撥開告訴人及被告陳秀月的手,伊也有從告訴人陳玲敏後面幫忙拉開2人等情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梁崇榮、陳秀月共同傷害乙節,顯與證人陳秀英、陳明長、陳美華所述不符,且有甚大出入,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共同傷害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確有拉扯被告陳秀月之頭髮等情,且證人陳秀英於當時以其之力,從背後拉住告訴人之雙手欲分開告訴人與被告陳秀月,又無法分開該
2人,足認告訴人、證人陳秀英應各自施以相當之力道,且衡情應非屬輕微,於此情形之下,顯可能係因證人陳秀英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或係因告訴人本身施以相當之力拉扯被告陳秀月之頭髮,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其所指訴之前開傷害。縱認被告陳秀月於遭告訴人用手往上拉頭髮時,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及被告梁崇榮固有以雙手從側邊撥開告訴人、被告陳秀月之手,惟參酌前開告訴人本身及證人陳秀英均各自施力相當力道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且前開㈣至㈥所示證詞與告訴人、證人陳明光顯有重大出入之下,尚無法逕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陳秀月、梁崇榮共同所為或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㈧又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4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0000
460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67、68頁),其上載明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因身上有多處外傷,故至本院就醫,並要求驗傷,主訴受傷原因為「與人爭吵」,經醫師診視告訴人右手大姆指有約0.5公分之撕裂傷等語,及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頁),其上載有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檢查結果為①右臉眼眶外側刮挫傷、②前頸處刮挫傷、③右上臂瘀傷併多道刮挫傷、④左上臂多道刮挫傷、⑤左左前臂多道刮挫傷、⑥右拇指指甲下方裂傷、⑦右拇指挫傷等語,及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
84、85頁),上開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受有前開①至⑦所示之傷害,惟該等傷害尚無法遽認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前已述及。另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係其於99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並進行超音波檢查始發現,並於99年12月6日起至振興醫院為物理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復健科檢查結果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卡1份各1紙(見偵查卷第
7至10頁),惟斯時與事發之99年7月21日,相隔已達4個月,而該傷害既係韌帶撕裂,衡情於受傷當下應有相當之疼痛,果如告訴人所言該傷害係被告陳秀月、梁崇榮共同於99年7月21日所造成,告訴人豈會於事發當日就醫診治時忽略該痛楚而未告知醫生,亦未載明於當日之病歷,再者,造成右肩旋轉韌帶部分撕裂之原因亦可能係自體病變長期發展所致,又依卷內事證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訴共同傷害行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2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秀月、梁崇榮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秀月、梁崇榮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秀月、梁崇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