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0日士林-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