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霞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被告周文棋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張雪霞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下稱系爭案件)時,就案外人 何清良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分,在該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系爭案件之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當時有無講明由何方負擔?」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張雪霞為迴護何清良,竟虛偽證稱:是寫由賣方負擔。當時是說用賣方以目前住的房屋去增貸來付上開增值稅,利息由買方何清良付等不實證言(見上開偵卷一第122頁至123頁);張雪霞復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同上地檢署第四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系爭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所載條件是否買受人不用出半毛錢就重買賣之內容,是否有向出賣人解釋過?」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張雪霞為迴護及附和何清良,竟虛偽證稱:有解釋過,是他們談好來叫我寫的等不實證言(見上開偵卷一第139頁);張雪霞再繼續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60號、業於104年6月16日確定)關於「 李金能 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系爭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事項,如何製作,李金能當時是否充分了解?」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張雪霞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而虛偽證稱: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是他們雙方要求我這樣寫的。因為他們講,我就打。李金能對契約有不了解,所以請了里長來說明,後來里長來有解釋給他聽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23頁),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審判系爭案件時,陷於錯誤,因此誤認李金能簽約當時意識清楚並已充分了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特約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意義,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㈡、周文棋就系爭案件,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系爭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事項,李金能當時是否充分了解其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周文棋竟虛偽證稱: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好、身體還可以,溝通沒有問題。我是受李金能之託到場解釋契約內容給他聽,我就依合約裡面內容的意思,跟李金能解釋清楚。李金能可以瞭解我講的內容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7頁正面),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審判系爭案件時,陷於錯誤,因此誤認李金能簽約當時意識清楚並已充分了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特約條款之內容、意義及其法律效果,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張雪霞、周文棋2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雪霞、周文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案件101年10月4日、同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103年6月19日之審判筆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雪霞、周文棋2人之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雪霞、周文棋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張雪霞辯稱:伊根本沒有做偽證等語,被告周文棋辯稱:當天作證的時候,是把實在的情形告訴法官等語。被告張雪霞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張雪霞辯護稱:原審法院認被告張雪霞無上開偽證,判決無罪。就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觀之,起訴所指被告張雪霞就增值稅及特別條款部分之偽證,已非上訴理由,合先敘明。關於李金能精神狀況,依李金能簽約前後之時程表(詳如偵查卷),可以看出李金能精神狀況並無喪失情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雖認定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時,因罹患腦血管中風、意識持續障礙,且年事已高、不識字、智慮不周,其智力、認知皆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進而認定何清良該當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李金能客觀上是否有精神障礙與張雪霞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究屬二事。又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張雪霞被訴背信無罪,亦認定:張雪霞為地政士,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金能夫妻並不認識,僅因受委任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往來,是其與李金能之交往時間甚短、熟識程度甚低,均不能與何清良相比擬,自不能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何清良知悉李金能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情,即遽認張雪霞亦知悉上情。是張雪霞僅就其當日所聞所見以自己之意見判斷李金能當日之精神狀況還不錯,並無就明知之事實故作虛偽陳述等語。被告周文棋之辯護人為周文棋辯護稱:周文棋僅為與李金能同里之里長,實無法僅憑外觀即可知悉 李全能 之精神狀況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李金能縱於簽約前已因罹患腦血管中風、意識持續障礙、辨識能力有所不足,然本非周文棋所能明知,周文棋就其實際見聞認李金能精神狀況尚可並為具結證述,係周文棋就依自己認識事實所為之判斷,並非就周文棋明知之事實故作虛偽陳述,自不成立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雪霞部分:⒈案外人何清良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張雪霞為該案件被告何清良與告訴人李金能間不動產土地買賣之代書。張雪霞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之101年10月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本件約定的土地增值稅是寫何方負擔?)是寫賣方負擔,當時是說用賣方以目前住的房屋去增貸來付土地增值稅,利息由買方負擔」;於偵查中之同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檢察官問:這個條件是否買受人不用出半毛錢就完成買賣?)是當事人雙方合議的,(檢察官:這句話你是否有向出賣人解釋過?)有」;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19日證述:「(辯護人問:李金能簽約當時精神狀況如何?)還不錯」、「(辯護人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含後面特別約定事項都是你製作的嗎?)對。是他們雙方要求我這樣寫的」、「(辯護人問:這個特別約定事項,李金能有沒有問你還是里長什麼特別的問題?)因為他們講,我就打,後來里長來有解釋給他聽」等語,有各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一第122、
126、139、145頁,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二第18至19、3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宗查核屬實。
⒉張雪霞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
關於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部分,張雪霞之證述與系爭案件之契約內容並無出入,有系爭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4至46頁反頁)。是張雪霞就增值稅部分之證述並無任何虛偽陳述。另關於被告張雪霞是否有解釋買賣契約之特別條款部分,依系爭案件之告訴人 黃麗美 (李金能之妻)證述:當時里長與代書都有將契約內容說給我們聽,但伊因不識字都聽不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一第165頁);系爭案件之被告何清良亦供稱:契約中所寫的特約條款是在伊那裡先說好再到代書那裡寫的,寫好後再請里長來唸給李金能夫妻聽;對於特約條款第1項對出賣人李金能非常不利,代書只是照我們約定的事項寫出來,並將條款內容說給 何金能 夫妻後,我們雙方就簽名了等語(見同偵卷第141頁)。足證張雪霞確實係有解釋系爭案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張雪霞就特別條款部分之證述亦無任何虛偽陳述。況且,張雪霞於系爭案件中與李金能及何清良雙方間,並無何恩怨、利害關係或受特別請託情事,亦非系爭案件之土地之仲介買賣者,張雪霞不過係就雙方當事人已談妥之買賣條件代立書面契約而已,自無作出虛偽證詞之必要。
⒊關於李金能簽約時之精神狀況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資料,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張雪霞於系爭案件作證時,有何明知李金能簽約時之精神狀況卻故為不實證述之情。蓋張雪霞所為關於李金能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乃係依據買賣雙方書立契約當時經過及與李金能互動之記憶所陳述,張雪霞就李金能精神狀況稱:「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等語,乃張雪霞個人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所為陳述內容應仍屬其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要與偽證罪處罰之對象在於證人對於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有間,亦難執此為張雪霞供證不實之論據。再者,張雪霞於系爭買賣契約前與李金能夫妻並不認識,僅因受委任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往來,是其與李金能之交往時間甚短、熟識程度甚低,均不能與何清良相比擬,自不能因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何清良知悉李金能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一情,即遽認張雪霞亦知悉上情,並於系爭案件中故為虛偽之證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說明張雪霞有如斯之證述,尚難據此遽認定張雪霞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張雪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
㈡、被告周文棋部分:⒈周文棋為與李金能同里之里長,其於案外人何清良等人涉嫌
詐欺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3年6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辯護人問: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可以,沒有問題。那時身體還可以。」、「(辯護人問:李金能他問了什麼問題,你跟他回答了什麼?)李金能問這個總共是多少錢,我按合約裡面的內容用台語唸給他聽,讓他們能夠了解。因為李金能可能年紀大,對字體比較不了解,他問我,我就依合約裡面內容的意思,跟他解釋清楚」、「(檢察官問:聽完以後他有沒有表示了解,例如「我了解了,可以不用再唸了?)我唸完是問這樣有清楚內容的意思?他就點頭,我就跟他說應該沒什麼事情,如果你要賣就賣,不想賣就不要賣,我還有事情,我就先走了」等語,有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102年易字第360號卷宗查核屬實。
⒉查周文棋雖有為上開證詞,然依周文棋供稱:伊看過李金能
這個里民,沒有與他一起吃飯或是聊天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知周文棋與李金能並非熟識,僅看過李金能這個里民而已,周文棋於簽約當時方與李金能等人見面,亦屬短暫交談而非長期相處,尚難遽認周文棋清楚知悉李金能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參以張雪霞證稱: 周文祺 唸完之後有問他們(李金能夫妻)是否了解;他們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核與周文棋於系爭案件之證述相符,足認周文棋所為關於李金能簽約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係依據當時兩人對話經過而來。是周文棋對於李金能簽約時狀態之證述,僅係根據自己當時短暫接觸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明知實情而故做虛偽陳述,自難認周文棋有何偽證之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說明周文棋有如斯之證述,尚難據此遽認定周文棋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周文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
㈢、以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說明張雪霞、周文棋有上開之證述,尚難據此遽認定張雪霞、周文棋所為之陳述內容,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已如前述。關於李金能簽約時之精神狀況部分,公訴人另引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記載,謂該刑事判決以李金能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是李金能之智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從而認定李金能顯難能知曉理解意義,於系爭案件李金能簽約當時並不能清楚明瞭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效果而為不動產買賣交易等情,資為不利張雪霞、周文棋之論據。惟細譯該刑事判決意旨,關於代書張雪霞、里長周文棋部分,該刑事判決係認定縱使張雪霞、周文棋有為說明、解釋契約內容,依李金能之狀況,亦無法能理解其意義,也難知悉事後可能衍生分割訴訟、利息負擔等風險,是張雪霞、周文棋僅有說明及解釋契約內容,未對李金能告知契約文字以外可能衍生之分割訴訟可能久懸未決,利息負擔可能累積加重風險等旨,並非認定張雪霞、周文棋明知李金能之身體及精神狀態而為虛偽之證述。況且,該刑事判決係就何清良知悉並利用李金能辨識能力不足,論究何清良乘機詐欺取財之罪責,張雪霞、周文棋與何清良之情節既然有別,乘機詐欺取財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藉此遽斷張雪霞、周文棋偽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援引該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張雪霞、周文棋被訴偽證之犯行,皆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雪霞、周文棋犯罪,判決被告張雪霞、周文棋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