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藥丸1顆(淨重0.508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再按,業經本院閱覽前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堪信實。而本件扣案之藥丸1顆,經以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88公克,惟檢驗後檢體已鑑析用罄,僅餘分裝袋等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4年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087號函及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卷第41至42頁)。而上開鑑定書雖記載「膠囊」1顆,但其扣押物品字號為「103年度安(保)字第1862號」,與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相同(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卷第37頁、108年度執他字第2698號卷),又偵查卷內查無其他扣案之「膠囊」或「藥丸」,且卷內除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亦無其他毒品鑑定資料,是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膠囊」與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的「藥丸」應為同一,併此敘明。綜上,該扣案藥丸1顆雖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惟已全部鑑析用罄而不存在,是本件聲請標的已無從執行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