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聖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相對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前來領取競業禁止代償金新臺幣(下同)3,144,000元,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來領取,故依法清償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號係清償提存事件,核非擔保提存,聲請人自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