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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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任(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等裁判意旨。例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去除惡性重大者外,動輒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和解者,甚而更輕,然而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在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殺人犯之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同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為法院判處達20年甚或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有所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且參諸①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被告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二分之一;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因不服原審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而提起抗告,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③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毒品4次。其中3次判7年6月、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三分之二;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判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揭4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公平比例原則裁定,期勉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執筆至此,俯思自己連續犯下多起罪行,固屬咎由自取,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嫌過苛,因是盼望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裨勵抗告人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宣告刑總和刑期為42月);就編號5至10所示6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即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宣告刑總和刑期為52月);就編號11至12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判決);就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編號16至19所示4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9月);就編號2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就編號2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就編號2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11年1月,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4年6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4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7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個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4次定應執行刑再加6個宣告刑,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3年7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年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5862。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106.6.9│106.6.29│106.8.13││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383號│第1556號│第144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0、820│106年度易字第750、820│106年度易字第750、820││││、879號│、879號│、8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5│106.12.5│106.12.5│├───┼────┼───────────┼───────────┼───────────┤││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0、820│106年度易字第750、820│106年度易字第750、820││││、879號│、879號│、8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6.12.25│106.12.25│106.12.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5號│325號│325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106.9.12│106.5.19│106.5.19││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1826號│3770、5396、5600、5671│3770、5396、5600、5671││││、5683、5684號│、5683、568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45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27│107.1.29│107.1.29│├───┼────┼───────────┼───────────┼───────────┤││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45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12.27│107.2.21│107.2.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2號│1065號│1065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106.8.24│106.8.7│106.6.29││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770、5396、5600、5671│3770、5396、5600、5671│3770、5396、5600、5671│││、5683、5684號│、5683、5684號│、5683、568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29│107.1.29│107.1.29│├───┼────┼───────────┼───────────┼───────────┤││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2.21│107.2.21│107.2.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5號│1065號│1065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106.8.11│106.6.4│106.6.28││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770、5396、5600、5671│3770、5396、5600、5671│3770、5396、5600、5671│││、5683、5684號│、5683、5684號│、5683、568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29│107.1.29│107.1.29│├───┼────┼───────────┼───────────┼───────────┤││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2.21│107.2.21│107.2.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5號│1065號│1065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106.10.3│106.9.29│106.9.29││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00號│6100號│6100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3.21│107.3.22│107.3.22│├───┼────┼───────────┼───────────┼───────────┤││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4.9│107.4.23│107.4.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69號│1657號│1658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106.4.27│106.8.7│106.8.4││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840、5904、5905、6394│3840、5904、5905、6394│3840、5904、5905、6394│││、6413號│、6413號│、641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4.11│107.4.11│107.4.11│├───┼────┼───────────┼───────────┼───────────┤││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5.7│107.5.7│107.5.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9號│1919號│1919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106.6.27│106.9.12│106.10.16││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3840、5904、5905、6394│3840、5904、5905、6394│第1877號│││、6413號│、6413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4.11│107.4.11│107.5.23│├───┼────┼───────────┼───────────┼───────────┤││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5.7│107.5.7│107.5.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19號│1920號│2295號│└────────┴───────────┴───────────┴───────────┘受刑人謝清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2│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9.2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6057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日期│107.6.27││││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確定│107.7.23││││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44號│││└┬───────┴───────────┴────┬──────┴───────────┘
│1.編號1-3經苗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編號1-4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編號5-10經苗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4.編號11-12經苗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編號16-19經苗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