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楊國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A○一四七三二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A○一四七三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A○一四七三二號(下稱第一處分)及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九A○一四七三三號(下稱第二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Y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持器號LP○二三九六號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定行速一百五十五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經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攔停舉發,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且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九A○一四七三二、Z九A○一四七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處分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第二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一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二公里處,遭舉發警員攔停,並提示系爭測速儀,原告當場觀看其上顯示之車速為一百五十一公里,因系爭汽車當時碼表時速為一百四十七至一百四十八公里,原告確認自己確實違規,認為爭執無意義,始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開車離開。嗣原告欲繳納罰鍰時,赫然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時速為一百五十五公里,而非一百五十一公里,舉發員警竟未按當時提示並告知之時速一百五十一公里製發舉發通知單,且當時系爭汽車碼表之時速為一百四十七公里,系爭測速儀數據之正確性令人質疑。又警方提出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是否係系爭測速儀之合格證書,亦未見警方提出資料以供比對。況系爭測速儀既有百分之一公差之誤差,則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時速應未超過一百五十公里,請斟酌裁量從寬,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警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在
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二公里處,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一百五十五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六十五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即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件經舉發機關警員全程錄音,經查錄音光碟內容,舉發過程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該路段限速時速九十公里,測速時速一百五十五公里,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尊重舉發機關警員,能夠開少一點,就開少一點。又當舉發機關警員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雷射測速儀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以「光速」回轉,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二三九六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有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警員以系爭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受偵測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不可能發生攔檢錯誤之情事,且舉發機關警員於索閱證件時告知儀器測得行速為時速一百五十五公里,且有出示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供原告閱覽,並無告知原告行速為時速一百五十一公里之情事。另系爭測速儀在「測速偵測準確度檢測」時速一百十公里至二百公里(相對距離五百至一百公尺)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平均差值為負一,遠遠低於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範圍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時速正二至三),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二九○○六四○九號函可佐。有關原告指陳警員提示觀看系爭測速儀車速一百五十一公里一節,經查警員於製單過程中,向原告解釋超速六十一公里以上須舉發二張告發單,而非告知行速一百五十一公里,此有錄音光碟及舉發警員答辯書可稽。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罰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號函、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㈣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韋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舉發當日
其與 魏伯峻 警員係共同擔服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定點取締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其與魏伯峻警員係將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一點二公里處之避車彎,執行定點測速,由其持雷射測速儀站在車外,面對來車執行測速,魏伯峻警員則坐在副駕駛座,負責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及警報器。其先觀察來車之車速,對於疑似超速行駛之車輛,即以雷射測速儀瞄準鎖定進行測速。舉發當時其以雷射測速儀瞄準鏡內之十字絲,對準系爭汽車車頭中間車牌處鎖定該車,此時瞄準鏡內出現一個雷射紅點,其按下測速鈕,視窗內即出現系爭汽車之影像及車速一百五十五公里之數據,因雷射測速儀係單點單臺,一次只能鎖定一臺車,且斯時內側車道只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故不會受其他車輛車速之干擾,其十分確定當時所測得之車速即為系爭汽車之車速,但因該雷射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故無法擷取畫面。其確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後,立刻以指揮棒示意原告駕車往外側停靠,魏伯峻警員亦同時開啟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原告將車停下後,其即告知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出示雷射測速儀視窗上之畫面供原告觀看,同時開啟錄音設備採證,當時其係告知原告所測得系爭汽車之行速為一百五十五公里,且向原告解釋超過速限六十一公里以上要開兩張罰單,再由 魏伯俊 警員以掌上型PDA製作舉發通知單,並輸入雷射測速儀上標籤所示之器號LP○二三九六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
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陳韋臣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舉發警員陳韋臣於當場確係告知原告系爭測速儀測得之行速為一百五十五公里,並出示該測速儀測得之數據供原告閱覽,原告聽聞後亦未質疑舉發警員告知之數據,與其目睹系爭測速儀上顯示之數據不同:
陳韋臣警員:七四八八—YJ,南十一點二內線車道,行速一百五十五,測距四百二十八點五。
大哥,你好!不好意思!開太快囉!跟你告知一下,這邊限速九十,我剛測到你速度一百五十五!你稍等一下喔!這照規定要開單舉發!抱歉!原告:‧‧‧我說開少一點就可以了吧!陳韋臣警員:大哥,沒有辦法啦!這個數字在這邊,不能隨
便寫啊!我開多少就是多少!開太快了!原告:‧‧‧大家方便嘛!我們也尊重你!因為本來
假如說我今天不尊重你,我一撇我就走了!你要追也難追啊!這我也很尊重你!能夠開少就開少一點!大家互相那個嘛!對不對!陳韋臣警員:沒有!這你開太快了!違規在先!如果開走,
我們也是多開一張而已啊!原告:我曉得,我很尊重你這個攔下來!不囉唆!你
能夠方便,你盡量給我方便!就這樣子!這樣就好了!好不好?陳韋臣警員:好、好、好!不好意思喔!稍等一下喔!‧‧‧陳韋臣警員:來!楊先生,跟你告知一下喔!因為你超速六
十一公里以上,所以等一下會開兩張紅單給你!一張是罰你駕駛,一張是罰車主!原告:我就是車主啊!陳韋臣警員:可是法律規定是要開兩張,因為你超過六十,
屬於四十三條,監理站會扣牌‧‧‧(語句遭打斷)原告:能方便你就方便嘛!這種事情,本來就可以就
是說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嘛!陳韋臣警員:現在這種時代,怎麼睜一隻眼閉一隻‧‧‧(
語句遭打斷)‧‧‧魏伯峻警員:幫我簽收一下!原告:這樣就開啦!魏伯峻警員:要給你簽名,就是至少說證明罰單有現場給你
啦!原告:沒有關係!魏伯峻警員:不然那個你要給我們,因為這個是我們要收起
來的!你不簽的理由是什麼?原告:沒有啊!反正我會繳罰單啊!我該繳的就繳啊
!我開自己車子,我不繳罰單我幹嘛!魏伯峻警員:不簽名的理由是,反正我會繳罰單,是這樣嗎
?原告:我不需要理由啊!不簽名不需要理由吧!魏伯峻警員:這兩張都給你!原告:我已經講過囉!你按照你的本分,你就按照你
的本分嘛!‧‧‧那我不簽名,我又不會怎麼樣!魏伯峻警員:楊大哥,那個罰單我們現場給你喔!Z九A○
一四七三三還有七三二這兩張‧‧‧你十五天以內,七月十八號以前要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韋臣警員:錄音完畢!當事人拒簽,紅單已收受交付!㈥揆諸採證錄音光碟之內容係連續並無間斷,其對話、背景聲
音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應係於舉發當時直接錄音所得,並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再衡以證人陳韋臣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且陳韋臣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堪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㈦再者,雷射測速儀之雷射所激發出之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
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之頻率均相等,再加上其一束束緊密地排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亦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有疑似超速之車輛時,即以雷射測速儀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而本件舉發警員陳韋臣於舉發當時所持用之系爭測速儀(規格:二○○Hz、非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二三九六號),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GB0000000),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可見系爭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又系爭測速儀在「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一一○—二○○KM/HR(相對距離五○○—一○○M)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平均差值為-一,遠低於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二—三km/h),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九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六日國道警九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本件舉發警員陳韋臣執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亦不因其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而受影響。㈧參互上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處分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