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聲請人 吳靖慧 相對人 范國彬 相對人 范展榮 相對人 范純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范國彬於民國99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41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范展榮、范純菁提示,尚欠1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范國彬,相對人范展榮、范純菁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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