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檉文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高楠公路187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莊「,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檉文所駕駛自小客機車之前車頭,致馬○、莊○人車到地,馬○受有右肩及左腿擦挫傷、右胸擦傷等傷害;莊○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五趾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馬○、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檉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莊○告訴被告陳檉文過失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馬○、莊○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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