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春鼎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大昌路交岔口時,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被告張春鼎理應注意昌華街口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逕行通過該交岔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陳○機車之右側車身,陳○因此倒地而受有臉部、右手掌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春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張春鼎過失傷害案件,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