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請人 邱美映 聲請人 邱吳桂英 相對人 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抄錄費、證人之日費、旅費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
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831元、證人旅費500元,及訴訟文書之影印費2,758元(含100元之光碟費),合計34,089元;另相對人支出訴訟文書抄錄費(即光碟費)15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698元(計算式:(34,089+150)×2/10-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0元=6,698元,元以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