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
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而乘無人注意,徒手竊盜被
害人 謝美珍 所有之自行車1部,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惟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
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
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
之所得自行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告林協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育仁國民小學」大門前,徒手竊取謝美珍所有
,交由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使用之自行
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為
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前,查獲 林協正正
騎乘該自行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協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珍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