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莊振隆
被   告  趙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058-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1-2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1058-1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上開土地經界原本為如附圖所示之A1-B1之連接點線,因被
告於102年10月2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
又於103年1月20曰擴大檢測及鑑界範圍,最後依溪湖地政
事務所複文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1-2連接
點線。然原告認為此鑑界結果是嚴重錯誤,並主張雙方界
址本應是A1-B1之連接點線,故向彰化縣政府就該複文結果
提出異議,獲彰化縣政府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公文。原
告不服前開政府機關函覆結果,且主張該複文結果並非事
實,應委託其他測量單位重新測量,遂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58-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1-B1之連接線。
貳、被告則抗辯:
請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位置,對鑑定書沒有意見,只要被告之
土地有二分半就好,主張以附圖編號1-2之連線為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1058-1地號土地相毗鄰,該二筆土地經被
告於102年10月2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
103年1月20日擴大檢測及鑑界範圍,原告認為此鑑界結果
是嚴重錯誤,故向彰化縣政府就該複文結果提出異議,獲
彰化縣政府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公文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03年1月20日)、異議狀、彰化縣政府105年4
月1日府地測字第1050107834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31日溪地二字第1050001802號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
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復按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
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3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告現場
指界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與被
告坐落同段1058-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連
接線,而被告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連
接線。查被告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連接
線,依此計算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22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1058-1
地號土地之面積2531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1平方公
尺)。反觀依原告主張,上開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
-B1連接線,依此計算坐落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15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1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
105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3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
6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界線,顯然損人利己,
本院斟酌上情相比較結果,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58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58-1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1-2連
接線位置為界址,較為公平可採,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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