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表:
一、行為時醫療器材生產規範法規:原告援引之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配合101年6月27日藥事法第57條第2項及第5項之修正,已於102年3月11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獨立訂定發布「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原告並應說明上開法規範與資遣 張女 決定之關係。
二、行為時(107年5月)原告公司請假規定:原告107年6月22日檢送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定(見原處分卷第9-17頁)是否為修正後之規定,如有修正前規定,並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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