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洪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光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追索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遂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上訴人法代)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之錄音光碟,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承認要清償票款,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追加依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本審卷第65-6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由被上訴人於系
爭對話中表示「老闆己經不知道跑去哪,跑10幾年了,你現在才來跟我說這件事情」以觀,可證被上訴人已可知悉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仍為「你現在在去調看看還有沒有,還有的話都給你」、「你去找找看,看我哪裡還有沒有土地,如果有我就給你」、「我就跟你說有就給你,好嗎,對啊」、「我跟你說,你如果覺得說我真的有,你就找找看,有還是沒有,對不對,有,我就跟你說都給你我又沒差,對不對,對啊,這樣你了解嗎」等陳述,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
㈡另系爭對話中有「被上訴人:你現在再去調看看還有沒有,
還有的話都給你(上訴人法代:好啊,妳說的喔)」、「被上訴人:你要什麼,看什麼都給你(上訴人法代:好)」、「被上訴人:你去找找看,看我哪裡還有沒有土地,如果有我就給你(上訴人法代:有喔)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說有就給你,好嗎,對啊(上訴人法代:好啦,好啦,你有承認欠我錢就好)被上訴人:我跟你說,你如果覺得說我真的有,你就去找找看,有還是沒有,對不對,有,我就跟你說都給你我又沒差,對不對,對啊,這樣你了解嗎(上訴人法代:好啦,好啦,好啦)被上訴人:好,好,好」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務罹於時效後,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依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50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對話整個通話中,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上訴人討論的是
哪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討論的到底是哪一筆,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不可能有機會看到本票,上訴人通篇對話自顧自言。上訴人也從未告知系爭本票之時效早已完成而被上訴人享有時效利益可以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就一直表示無力給付,到最後對話之真意
都是不可能給付。被上訴人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不記得此張票,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原委,上訴人就突然打電話來,對話內容都是上訴人在套話,被上訴人並沒有承認要清償的意思,雙方意思表示並無一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48頁、81頁、82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洪光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⒉上訴人就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110年7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551號受理,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於110年9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
⒊上訴人於原審、本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及本審卷證物袋
)及111年5月4日本審勘驗筆錄所示錄音譯文(本審卷75-79頁)為上訴人法代謝進聰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之對話。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內容之承認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㈡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和。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提出錄音光諜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明知系爭
本票時效已完成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遍觀系爭對話全文,上訴人法代於對話中全程未曾提及催討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旨,亦均無於對話中表明關於系爭本票之資訊,如發票人及背書人為何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且於系爭對話中稱被上訴人為「老闆娘哦」、「你 佳瑩 天下那」、「90萬、90幾萬元都還沒給我ㄟ」、「佳瑩不是你的ㄚ?」、「90幾萬什麼時候要還?」等語(本審卷第76頁),明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光公司、票面金額為50萬元不相符合,僅由系爭對話之內容,實無法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在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其完全不知道上訴人討論的是哪筆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有系爭本票,不記得此張票,不知道原委等語,洵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既未獲知上訴人所行使之系爭本票權利內容,自無從認識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及系爭本票時效是否完成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縱然口出要上訴人去找找看被上訴人有沒有(土地),有就給上訴人之語,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仍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尚無可採。
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惟兩造於系爭對話全文中完全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無表示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稱要上訴人去找找看被上訴人有沒有(土地),有就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法代回覆「好」或「好啦」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是要清償何筆債務、以何筆土地抵償、抵償金額如何計算等必要之點,根本未經兩造特定及確認,難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況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之回應全文,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表示無資力給付,並一再重申此意旨,其嗣後所為上開陳述明顯係不耐上訴人法代追討而口出情緒之語,實際上並無給付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口頭成立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契約,要無可採。
㈤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6月30日,上訴人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
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1年,於90年6月30日時效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背書人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此外,兩造間並無成立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契約,上訴人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5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88年12月30日50萬元89年6月30日JCNo13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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