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方建閔 被上訴人 廖耕賢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9,01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8,22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98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31萬7,23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30萬9,013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與旱溪街口處時,因違反超速行駛之規定,適有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心虹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修繕金額106萬5,349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單折舊後數額4分之3即92萬5,500元以上【計算式:保險金額1,444,000元×扣除折舊(1-15%)×3/4=920,550元】,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共理賠王心虹新臺幣(下同)122萬7,400元。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市價為120萬元,扣除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取得之10萬元,系爭車輛尚受有110萬元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付3成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損害額為33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100,000元)×30%=3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王心虹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駕駛,事故發生時伊是直行車,伊有剎車但仍無法閃避,王心虹應負全部肇事因素,本件肇事責任與伊超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987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0,987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旱溪東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適王心虹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5年4月)沿旱溪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至旱溪街口左轉,上開二車發生系爭事故。王心虹向上訴人投保系爭車輛之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6日自109年10月26日止。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上訴人送 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下稱汎德公司)估價預估維修費用為106萬5,349元(含工資12萬3,102元、材料87萬2,543元、塗裝6萬9,704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王心虹投保之臺灣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2條所定推定全損情況,遂依其與王心虹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王心虹保險金計122萬7,400元(計算式:1,444,000元×85%=1,227,400元),並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將系爭車輛拍賣後取得1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汎德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駕照、行照、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9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01至14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對照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另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駕車之過失;佐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剎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合。基此,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所致,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9年9月間之市價,嗣經該公會以111年4月14日(111)中汽吉字第024號函復稱略以:在正常車況下,於109年9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12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重置價格訂定為144萬4,400元,並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為122萬7,400元接近,亦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同款、同一出廠年份之市價約在118萬至188萬間之資料(見本院卷61至63頁)相當,是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為120萬元。⒉參以本件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6萬5,349元(見
原審卷第59頁),而上訴人依約理賠王心虹122萬7,400元乙節,衡情倘系爭車輛可為修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保險人應無拒絕以較低費用修理系爭車輛,反同意以較高金錢理賠王心虹之理。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日由上訴人向臺中區監理所申報報廢,繳回車牌,並將系爭車輛售出而取得10萬元,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系爭車輛已達報廢程度,其價值自與按單純出廠或領牌年度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價值有別,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並無修理必要與價值,而應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
賠,再以報廢方式及以10萬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合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客觀殘值。承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20萬元,於本件車禍後之價值則為10萬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應為110萬元(計算式:1,200,000-100,000=1,100,000)。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有折舊問題,且修理費用估價時沒
有通知期到場,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維修費用為若干,尚屬無涉,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110萬元,即屬有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王心虹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到事故地點旱溪街口左轉時,突然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不清楚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時速我也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稱:我已經行駛到路口內時,突然發現王心虹駕駛系爭車輛從對向跨越雙黃線左轉過來,我見狀立即剎車,但已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詞,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
109、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9、133至135頁),足見王心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跨越禁止超車線逕自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被上訴人之動態,是本院綜衡雙方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等節,認王心虹仍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較輕過失責任,故王心虹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心虹行駛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超車線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本件上訴人應承擔王心虹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額為11萬元(計算式:1,100,000×0.1=110,000)。
㈥按上訴人同意將來法院判准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部分扣除原審
判准2萬0,987元,以免造成對造不公平,並先歸入於原審請求金額內(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再扣除原審判准金額2萬0,987元後,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車減損價額應為8萬9,013元(計算式:110,000元-20,987元=89,01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15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固就2萬0,987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然就8萬9,01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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