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龍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宏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張宏龍於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攜槍外出,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花世界茶坊」飲酒時,因與其他酒客起爭執後,另行起意,怒持上開槍枝到該店105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顆示威(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頭1顆、彈殼1枚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鎖定張宏龍涉案後,張宏龍嗣於同年6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投案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交由員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宏斌 於警詢中證述當日在上址「花世界茶坊」包廂內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彈頭、彈殼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下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54至58頁)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初步檢視後,發現該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枝擊發功能正常運作,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槍枝之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又扣案槍枝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枚,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有該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896號鑑定書與檢視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於上開時地擊發子彈1顆之事實,亦有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1枚可參,並經證人 陳怡紋 、 游兆霖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3頁背面),是該已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已擊發),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事實已載明其持用上揭槍枝擊發子彈一枚,且其持有子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予以辯論,自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曾撥打電話至普仁派出所坦承係其開槍,符合自首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報案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雖於電話中,坦承在中山東路開槍案是紅龍所為,但均未告知警方其真實姓名為何、詳細年籍資料,並在警員要求留下其他資料時,答以「好嗎?我想一下我再跟你說,我要投案我會去找你們啦!這樣就好」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故尚難認被告打電話當時即有要接受本件裁判之意。又警方於案後後旋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鎖定涉案人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普仁派出所警員 呂俊池 於原審證稱:於被告投案前,伊循線查獲被告所乘車輛為陳宏斌所有,經證人陳宏斌指認被告係當日持槍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有證人陳宏斌於107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呂俊池、 林坤暉 、 龍又豪 等人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均不知悉轄內有綽號為「紅龍」之人,無法得知係何人打電話表示要投案,是被告辯稱其上述打電話之舉符合自首云云,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其持有之槍枝係自已死亡之 羅士豐 處取得,然於原審中則證述係自陳宏斌處取得該槍枝等語,惟因證人陳宏斌於原審中均未到述證述,警方亦未因被告於警方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相佐,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枝來源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與本案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至花世界茶坊105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枚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認被告同時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1顆,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顆(已擊發),無視政府禁絕非法改造槍枝之禁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之危害,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述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枚已擊發,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凌晨另行起意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花世界茶坊」105號包廂門口,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枚示威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槍彈種類│數量│鑑定結果││號││││├─┼──────────┼──┼───────────────┤│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彈頭│1枚│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三│彈殼│1枚│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