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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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明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明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韓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紀家蓉 調解成立,紀家蓉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服紀家蓉之交通指
揮,即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已與紀家蓉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仰賴退休俸、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紀家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亦造成紀家蓉受有受有下背、骨盆、左側大腿以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紀家蓉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被告韓明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右轉至光華路326號前,正要插隊進入家樂福賣場之車輛排隊隊伍中,適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清水中隊副分隊長紀家蓉正在現場實施協勤指揮交通勤務,即上前以指揮棒攔停韓明龍,請其迴轉到排隊之車輛隊伍後方排隊,韓明龍明知紀家蓉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交通義警,且他人貼近車輛時仍駕駛車輛很有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及縱使紀家蓉受有傷害仍不違反韓明龍本意之間接故意,持續駕駛上開車輛朝紀家蓉駛近,直至上開車輛車頭完全碰撞到紀家蓉,因紀家蓉毫不退讓並大聲喝止,韓明龍即利用紀家蓉站立於原地然指揮其他車輛之行進時,右轉上開車輛繞過紀家蓉,紀家蓉見狀立刻身體緊貼上開車輛左方後照鏡前位置並制止韓明龍繼續插隊之行為,詎韓明龍將上開車輛車頭往左駕駛以將紀家蓉撞離車輛後,在紀家蓉仍距離上開車輛非常接近之時,即加速直行,而以上開車輛左方後視鏡撞擊紀家蓉,造成紀家蓉受有下背、骨盆、左側大腿以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明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車輛碰撞告訴人紀家蓉,且其視力正常,案發當天天氣為晴天等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紀家蓉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告訴人貼近前開車輛時,將車頭往左駕駛以將告訴人撞離車輛後,在告訴人仍距離上開車輛非常接近之時,即加速直行,而以上開車輛左方後視鏡撞擊告訴人等事實。4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申請單、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清水中隊協勤人員出入登記簿告訴人為交通義警,且有於前開時地實施協勤指揮交通勤務等事實。5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紀家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7告訴人蒐證影片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車頭碰撞告訴人,再以車輛左方後視鏡撞擊告訴人等事實。8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擷圖照片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義交,且於案發時確有聽見告訴人要求被告駕駛車輛繞一圈等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㈡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清水中隊副分隊長,負責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是告訴人依前述辦法係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以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