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芳選任辯護人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怡芳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軍中同僚 林孟璋 (本院另行審結)向其提及代收境外郵件包裹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郵件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提供地址代收境外運輸進口來臺之郵件包裹,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竟基於縱該郵件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此運輸、私運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孟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地址代收郵件或包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及其不知情友人 許芷睿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住址予林孟璋,林孟璋再將上揭2處地址提供予 劉志遠 (本院另行審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各1包,裝入收件人分別為「VickyHuang」、「JessiceLin」、收件地址分別為「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郵件內,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荷蘭私運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9月6日發現可疑,拆開查驗上開2封國際平信郵件而查獲,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件內之白色晶體,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芷睿之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自許芷睿處得知其提供何怡芳提供地址以代收郵件,旋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何怡芳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何怡芳乃提供上揭2處地址予林孟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何怡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何怡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檢察官、被告何怡芳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怡芳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怡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竹檢他卷第19至23、中檢偵44151卷三第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70、271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260至263頁),復經證人許芷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竹檢他卷第11至13頁,中檢偵44151卷三第81至85、95至1101頁,中檢他7459卷第1135至141頁,竹檢偵卷第83至90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70、390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5至80、113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中檢他7459卷第7至20、131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郵件照片2張(見中檢他7459卷第143至144頁)、被告何怡芳與同案被告林孟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他7459卷第145至146頁)、同案被告林孟璋之通訊軟體WICKRME與暱稱「JOHNWICK33115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頁面(見中檢他7459卷第147至148頁)、同案被告林孟璋指認同案被告劉志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他7459卷第149至152頁)、同案被告劉志遠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中檢他7459卷第169至171至173頁)、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見竹檢他卷第2至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6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件照片(見竹檢他卷第5至9、30頁)、被告何怡芳與證人許芷睿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何怡芳之IG頁面、蝦皮購物帳號頁面、購物車頁面、住處外觀照片(見竹檢他卷第15頁背面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97號搜索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竹檢他卷第24至29頁)、被告何怡芳指認同案被告林孟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見竹檢他卷第34至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29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件照片(見中檢偵44151卷一第145至15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014號鑑定書(見中檢偵44151卷一第198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軍偵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竹檢偵卷第3至7頁)、同案被告林孟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愛寶貝老婆」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小劉 」之LINE頁面、臉書暱稱「劉志遠」之頁面、同案被告林孟璋與暱稱「劉志遠」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偵卷第91至
102、111至11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5997號鑑定書(見竹檢偵卷第179頁)、被告何怡芳與LINE暱稱「林孟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中檢偵54133卷第71至72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同案被告劉志遠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等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何怡芳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怡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荷蘭起運,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何怡芳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何怡芳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既遂犯。
(二)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何怡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何怡芳與同案被告林孟璋、劉志遠、自荷蘭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郵件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怡芳與同案被告林孟璋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何怡芳所犯上開二罪,皆係為達成自荷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並能順利領取之目的,以前述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759號移送併辦,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何怡芳就其所涉本案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何怡芳於警詢時供承:上揭2封信件是我幫學長林孟璋代收等語(見竹檢偵卷第22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復載明經警方詢問後,「被告何怡芳供出其上手為林孟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本件確因被告何怡芳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孟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怡芳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因同僚即同案被告林孟璋請託,竟鋌而走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欄所示地址予同案被告林孟璋作為毒品郵件之收件地址,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要無可取,所幸於運抵國門而尚未流通散布前便經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何怡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兼衡被告何怡芳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地位,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現於百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租屋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3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被告何怡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何怡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何怡芳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何怡芳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何怡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何怡芳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結晶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何怡芳提供上揭2收件地址,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何怡芳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林孟璋聯繫本案運輸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何怡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254頁),上開手機雖曾扣案,然業已由被告被告何怡芳於111年10月21日領回,有領據1張附卷可佐(見竹檢偵卷第151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孟璋雖曾允諾被告何怡芳提供地址代收郵件包之報酬為每件1萬元,然被告何怡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地址給林孟璋,之後都沒有收到包裹,林孟璋也沒有因此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字卷第107頁),是被告何怡芳就本案既未曾獲得報酬,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怡芳已因本案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何實際分得報酬,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何怡芳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收件人收件地址內容物與重量鑑定文號1VickyHuang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8.3公克驗前淨重: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3.91公克(純度85%)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5997號(見竹檢偵卷第179頁)2JessiceLin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檢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7.7公克驗前淨重:99.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4.39公克(純度85%)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014號(見竹檢偵卷第181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何怡芳所有,供與林孟璋聯繫本案代收包裹相關事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