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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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林凱旻 訴訟代理人 陳世男 被告 陳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281分之1、停車位編號平20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權利範圍00000-0000000.7平方公尺」部分,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請具狀更正。
三、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被告陳建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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