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呈諭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38、3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由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7室之前租屋處內,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腦主機,連接網路至不詳之外國網站,向本案賣家以美金723元購入自英國出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6公克、14公克),並提供其所承租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地址作為收受上開大麻花郵件之地址。嗣本案賣家於111年6月中旬,將第1批大麻花(28公克)以平信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經不知情之臺灣郵務人員投遞至丙○○上開租屋處信箱後,由丙○○予以收受;本案賣家復於寄送上開第1批大麻花後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將丙○○所購買之第2批大麻花(含信封,毛重31公克)以平信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許,發現該郵件(郵件號碼:
UZ000000000GB)有異,遂拆開查驗該封郵件,發現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1年7月5日18時28分許,丙○○自上開租屋處1樓信箱內拿取該封郵件後,返回租屋處房間時,丙○○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以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於收受上開第1批大麻花後,因 羅安霖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毒偵案偵辦)係丙○○上開租屋處隔壁之鄰居, 馬光志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案件偵辦中)則為羅安霖之朋友。於111年7月2日20時至24時許間,羅安霖、馬光志在丙○○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聊天,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同時無償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予馬光志、羅安霖施用。嗣經警於111年7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集馬光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於111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集羅安霖之毛髮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
偵29338卷第23-27、29-33、185-191、249-251、259-360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8、142頁),核與證人馬光志、羅安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見111偵29338卷第53-56、209-213、219-231、233-2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受搜索人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7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57號函(檢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信件與大麻花2包之照片及購買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4號鑑驗書、扣案信件與大麻花照片、扣案電腦上網購買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馬光志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7月12日中院平刑貫111急搜19字第1110049957號函;主旨:逕行搜索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員警111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馬光志)、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03270930號鑑定書(見109偵29338卷第19-20、57、59-67、91-103、105、107、109-111、113-123、129-131、133-155、281、288、297、3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認為賣家在交付毒品前的運
輸行為,為其履行販賣行為的一部分,不能認為買家與賣家有共同運輸的犯意,況被告買進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請審酌被告行為是否會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被告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例如:行為人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僅成立販賣毒品罪,不另成立運輸毒品罪,以免評價過度),不論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目的是否為己施用,仍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免評價不足。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實務上穩定見解,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大麻花郵件既已運抵臺北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賣家,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本案賣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法條競合及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運輸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4.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各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依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鉅額,被告所辯尚非顯然無據,被告雖將輸入之大麻轉讓部分予馬光志、羅安霖施用,然被告與馬光志、羅安霖既為朋友關係,則被告於輸入毒品之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嗣因朋友來訪而轉讓少量毒品予友人,尚難謂情節重大,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即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曾無償分享大麻予馬光志、羅安霖,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先加後遞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2年7月,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本案賣家共同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花,以寄送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並將其中一部分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運輸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鉅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辯護人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馬光志、羅安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另案就上開物品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仍應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扣押處所鑑驗結果1大麻花2包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4號鑑驗書(111偵29338第105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煙草送驗數量:0.10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92公克(淨重)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國際平信郵件(郵件號碼:UZ000000000GB)1封丙○○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7室2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3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4大麻吸食器1組5大麻研磨器1組6電腦主機AppleMacMini1臺【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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