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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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彦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第1233號、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彥成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2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是否同一犯罪事實係以檢察官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無論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明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第12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158頁、第183-186頁),亦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瀏覽「線上輕鬆貸」之網路廣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專員」之人聯繫後,依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元大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同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羅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1偵緝1232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於110年3、4月間分別遭詐騙,因而於同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告訴人 傅慧文 於警詢時(見110偵40187卷第17-22頁)、告訴人 林靜宜 於警詢時(見111偵8874卷第17-23頁)、告訴人 莊華露 於警詢時(見111偵8807卷第17-19頁)、證人即被害人 柯亭妤 於警詢時(見111偵14349卷第47-51頁)、告訴人 趙惠綺 於警詢時(見111偵19892卷第19-20頁)、告訴人 吳珮瑜 於警詢時(見111偵21439卷第53-63頁)、告訴人 吳鳳岑 於警詢時(見111偵22557卷第23-24頁)、甲案告訴人 邱方亭 於警詢時(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及甲案告訴人 侯淑媛 於警詢時(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指訴在卷,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1989號函檢附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233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頁、第65-75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之期間重疊、連續,堪認被告上開供稱其同時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非虛,則被告交付2帳戶資料,使正犯得以遂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行為,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
與甲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而甲案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於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9日 中檢永敬 (籍)111偵緝1232字第111908784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88號、第37553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或元大銀行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移送併辦,因本院就上開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傅慧文(告訴人)110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慧文佯稱可至其介紹「螞蟻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生醫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傅慧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44萬2503元兆豐銀行2林靜宜(告訴人)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宜佯稱可至「fxtm(富拓)代炒黃金」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⑴下午3時6分許⑵下午3時7分許5萬元3萬元兆豐銀行兆豐銀行3莊華露(告訴人)110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華露佯稱可至「Bithumb」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莊華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4柯亭妤110年4月28日以暱稱「 林齊 」、「 唐然 」、「 羅俊 」在網路臉書認識柯亭妤,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柯亭妤加入好友後,「唐然」、「林齊」、「羅俊」即分別邀柯亭妤加入「Bithumb」、「Bitfinex」、「嘉盛貨幣」投資平台,並分別佯稱:要教導投資,要求柯亭妤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柯亭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⑴下午2時20分許⑵下午2時22分許3萬元3萬元兆豐銀行兆豐銀行5趙惠綺(告訴人)110年4月23日以臉書結識趙惠綺,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娛樂平台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惠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1萬元兆豐銀行6吳珮瑜(告訴人)110年3月2日晚間8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吳珮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瑜誆稱:可在投資平台網站【cilent.furionglobal.com】做金融平台投資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32萬元元大銀行7吳鳳岑(告訴人)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歡樂語音APP認識吳鳳岑後,向吳鳳岑誆稱:可在匯款至富拓網站(FXTM),賺取每日利息0.05%云云,致吳鳳岑陷於錯誤,致吳鳳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⑴中午12時52分許⑵中午12時54分許10萬元9萬元元大銀行元大銀行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邱方亭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明浩 」對邱方亭佯稱可帶著其利用「MetaRader5」APP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方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10萬元2侯淑媛於110年1月22日14時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ShweMaung」、LINE暱稱「若是安好便是晴天航線君」對侯淑媛佯稱可使用「GMS」理財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淑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38萬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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