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戊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陳戊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鄰居騎機車且酒精濃度比我高,但才被判3個月,我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即電動自行車),拒測也才罰新臺幣2,400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與搭載幼童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憑為有利認定,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與搭載幼童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被告陳戊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3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其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88巷與祥全路交岔路口前,與 黃錦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黃錦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