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 杜家慶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1,98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新臺幣171,98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8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歷審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4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102,500元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本院101年度取字第947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1號之擔保金僅可返還剩餘69,487元(計算式:171,987元-102,500元=69,487元)及利息,本件就相對人已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就執行後剩餘之全部提存物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