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14行「基於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德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德序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游 林桂蘭 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腳雙踝骨折併錯位,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於111年5月16日賠償告訴人30萬元,剩餘20萬元分期給付,此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
蔡德序應給付 游林桂蘭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11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時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游林桂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和農會興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林桂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告蔡德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75號前(即興南路2段79巷、54巷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優先通過,而擦撞正行走在興南路2段79巷往興南路2段54巷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游林桂蘭,致游林桂蘭倒地並受有右腳雙踝骨折併錯位之傷害。詎蔡德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游林桂蘭同意離開,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游林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德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游林桂蘭,我是到車行後2個小時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不然我撞到人會停下來,我回頭時剛好看到1個行人倒在在地上,但不知道是自己造成的,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林桂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