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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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選任辯護人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第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威儒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林念婷 (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由林念婷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蕭偊翔 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時、地後,再由陳威儒持用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駕車前往面交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偊翔,並向蕭偊翔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威儒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268至273、284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118、164、165、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念婷、證人蕭偊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第89至91、94至97、243至248、259至2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念婷(暱稱「希」)與蕭偊翔(暱稱「Xiang」)、陳威儒(暱稱「一個人挺好」)間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林念婷(暱稱「 林希熙 」)與陳威儒(暱稱為三個韓文字)間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行車路線暨車牌辨識畫面比對資料2份、林念婷與蕭偊翔(暱稱「世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林念婷與陳威儒(暱稱「一個人挺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及車牌辨識影像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7、107至1
14、117至170、177至186頁),足徵被告陳威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陳威儒與同案被告林念婷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陳威儒於警詢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差額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其確可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取利得,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陳威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威儒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陳威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念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威儒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威儒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陳威儒就如附表所示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陳威儒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並指認其販賣與蕭偊翔之甲基安非命來源係綽號「 小冷 」之 龔暐雲 (見偵卷第15至
17、291至301頁),嗣經警循線追查結果,確因被告陳威儒之陳述查獲上游龔暐雲,並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新北檢錫樂110偵24529字第11001075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2736號函、該分局偵辦陳威儒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417號、第4210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98、257至260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陳威儒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免除其刑規定,惟考量被告陳威儒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未斷絕毒癮,甚且進而販賣,為使其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⒋被告陳威儒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儒藉販賣毒品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且所為助長毒品擴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彰顯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法意識甚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人數等犯罪情節、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87至30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威儒本案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威儒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向蕭偊翔收取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將犯罪所得均交予同案被
告林念婷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為此主張,且於警詢時就同案被告林念婷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如何獲利乙情陳稱:如果林念婷有跟我要錢,只要金額不是太大,我都會給她,譬如我有出錢讓林念婷開房間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念婷應未直接自販毒價金中分潤獲利,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realmeXT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平板電腦1台,據被告陳威儒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關(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或同案被告林念婷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金額(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蕭偊翔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陳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蕭偊翔110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陳威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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