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陳立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由育英街往永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鶯桃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至鶯桃路往尖山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亦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顯示黃燈之際,其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前開路口,竟疏於注意而搶黃燈貿然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邱○宏(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 邱健銘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由永昌街往育英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至前開路口,見陳立家所駕車輛貿然左轉而煞車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立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度外傷性主動脈創傷、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血胸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立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146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14頁、第43頁背面)。
(三)證人邱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7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後尚未左轉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駛至前開路口時,欲左轉至鶯桃路往尖山埔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復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見其行駛之建國路燈光號誌顯示黃燈,仍執意搶黃燈往前行駛,而欲左轉通過,復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搶黃燈且超速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前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過失程度非低,復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的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而接受血管腔內主動脈瘤支架置放手術、右頸總動脈與左頸總動脈繞道手術、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術後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又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頸總動脈及左鎖骨下動脈繞道手術,再於同年月18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惟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其路權優先於告訴人 葉永文 ,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被告先前未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交易卷第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自述已婚生有三子(現年22、20、6歲)、需扶養20歲次子及6歲幼子之家庭環境、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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