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111年度家暫字第90號聲請人 謝淑慧
謝慧慧
謝春慧 相對人 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第45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蕭碧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第45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蕭碧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除相對人蕭碧玉得於每月在新臺幣肆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外,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謝淑慧部分(111年度家暫字第90號):
謝淑慧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客觀上已失智,謝春慧、謝慧慧亦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可見蕭碧玉之子女均清楚知悉蕭碧玉無管理財產之能力,而相對人於失智前曾交付不動產權狀、若干存摺及印鑑予謝淑慧保管。惟謝春慧、謝慧慧於111年4月6日帶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印鑑證明,並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稱權利書狀遺失,申請滅失補發,於111年4月8日帶相對人至兆豐銀行變更印鑑、存摺。謝春慧、謝慧慧上開行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處於隨時能遭謝春慧、謝慧慧移轉之狀態,有滅失、遭侵佔之風險,就此急迫情形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蕭碧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⒉禁止謝春慧、謝慧慧處分或代理相對人蕭碧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聲請人謝春慧、謝慧慧部分(111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⒈蕭碧玉因罹患失智症,由長女謝春慧、次女謝淑慧、三女
謝慧慧輪流按月照顧,謝春慧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受理在案,蕭碧玉已於111年4月8日完成亞東醫院實施之鑑定。
⒉相對人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2樓房地(下
稱忠孝路房地),於111年3月間遭謝淑慧偽造文書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謝淑慧名下,蕭碧玉已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追究謝淑慧責任,故蕭碧玉目前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受暫時處分予以保護必要:
⑴針對蕭碧玉名下南雅南路房地(即附表編號1、2、3、17
之土地與建物)權狀遍尋不著,謝慧慧、謝春慧111年4月6日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協助蕭碧玉申辦權狀補發與公告;111年5月初謝慧慧接獲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上開權狀現為謝淑慧持有,蕭碧玉已委託謝春慧、謝慧慧於111年5月10日向板橋區信義派出所完成竊盜報案。
⑵蕭碧玉於111年4月8日在亞東醫院接受鑑定時,清楚表示
毫無將忠孝路房地過戶與謝淑慧之意,若要過戶,也是移轉至謝春慧、謝慧慧與謝淑慧3人名下。為此,蕭碧玉對謝淑慧提起相關民、刑事告訴。
⑶綜上足見,因無保護措施,謝淑慧乃於111年3月間,藉
輪流照顧之機會,取走忠孝路房地權狀並擅自過戶於己名下、侵害蕭碧玉財產權益,且謝淑慧手中仍持有蕭碧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故此,在本件聲請宣告裁判確定前,為保護蕭碧玉財產,有禁止任何人對蕭碧玉附表所示財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等語。
⑷爰聲明:⒈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謝慧慧應協助蕭碧玉日常生活、財產管理與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並得自蕭碧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按月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用以支付蕭碧玉日常生活、醫療養護與財產管理之費用;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上開提領等處分行為。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蕭碧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任何人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謝慧慧、謝春慧、謝淑慧為蕭碧玉之子女,謝春慧、謝淑慧
分別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第4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謝淑慧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
為證,而聲請人謝春慧、謝慧慧上開主張,則提有蕭碧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蕭碧玉名下忠孝路房地遭申請過戶文件、忠孝路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光碟暨譯文、蕭碧玉刑事告訴狀首頁、本院111年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斷,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謝慧慧、謝春慧、謝淑慧對於蕭碧玉之財產處分另起爭執,另顧及蕭碧玉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本院經綜合審酌,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㈢另蕭碧玉原由謝春慧、謝淑慧、謝慧慧3人輪流照顧,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已於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第456號該案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惟訪視需時尚待相關單位回覆,且蕭碧玉對謝淑慧相關民刑事案件尚未有審理結果,謝春慧、謝淑慧、謝慧慧對於蕭碧玉之財產處理多有爭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蕭碧玉附表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內於111年3月16日尚有1,800,000元存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7381號函在卷可佐,並審酌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蕭碧玉多數自我照顧功能上可自理,偶爾會到住家樓下超商進行小額交易,平時至多在住家附近走動等情,可知蕭碧玉尚有行動能力應可在旁人協助下提領款項,故為維護蕭碧玉財產利益,爰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保留本案期間蕭碧玉費用需求後,認有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
編號財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9/100008/10000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9/100008/10000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9/100008/10000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18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18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187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188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58/76059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58/760510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258/76051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12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13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3/50014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015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016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017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1/118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層)193/10000附表二:
編號財產標示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蕭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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