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琳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容均更正整合為「王嘉琳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澤融 - 阿財 』者及他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如附件
一、二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羅少安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江婉菁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嘉琳依『劉澤融-阿財』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055元及持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於如附件二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共計22萬7,000元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澤融-阿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詐欺集團內重要之取交詐欺所得款項工作,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復順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有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黃黛鈴黃麗芝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財產損害獲得填補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犯後態度甚佳,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確有獲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報酬6,000元,惟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所得報酬僅有4,000元,並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之所以認被告獲有報酬4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約領了100萬元,酬勞約4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14頁),然被告該供述內容顯係指其擔任取款車手以來所獲全部報酬而非針對追加起訴部分,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不法所得為4萬元,尚有誤會。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至少賠償告訴人黃黛鈴2萬5,000元,業逾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起,加入「LINE」名稱
「劉澤融-阿財」之身分不詳者等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加入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起訴,於110年12月1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就本案起訴,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無由本院審究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若非欠缺訴訟要件,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即告訴人黃黛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黃麗芝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載(即告訴人 陳寶麗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載(即告訴人 蔡雅慧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更正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即告訴人 謝朝宗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更正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即告訴人 吳政彥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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