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75號前(即興南路2段79巷、54巷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優先通過,而擦撞正行走在興南路2段79巷往興南路2段54巷方向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行人游 林桂蘭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腳雙踝骨折併錯位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離開,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
藍海凝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