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敏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而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更正為「而依法成為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人」,第10行至最末之記載更正為「均明知 劉彥儀 與 廖森德 間並無買賣上開4筆土地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楊勤禮 責由 楊紹貴 聯繫陳敏瑜提供陳敏瑜本人與劉彥儀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物,陳敏瑜即將該些證件寄予楊紹貴,由楊紹貴交予 賴有發 ,陳敏瑜復於不詳時間與楊紹貴一起前往賴有發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46之2號之代書事務所,簽署土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另楊勤禮則向廖森德取得其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予 賴貴發 ,廖森德亦於不詳時間至上開賴有發之代書事務所簽署土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賴有發備齊所有證件資料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梁 劉桂梅 擔任代理人,梁劉桂梅乃於95年7月3日某時前往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劉彥儀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過戶登記予廖森德,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7月4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被告與共犯楊紹貴等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楊紹貴、廖森德、賴有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梁劉桂梅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配合共犯楊勤禮之要求,以虛偽不實之買賣方式,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本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非本件犯行之倡議者,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