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
原   告  陳阿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本票(見本
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更未曾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更不認識訴外人 邱建明
,卻於民國106年5月9日遭被告持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
票字第36124號)暨其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6319號)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從原告開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下稱花蓮中山
路郵局)帳戶中扣走新臺幣(下同)271,421元而滿足債權
,被告並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後乃調閱
相關資料,始發現竟遭人偽造簽名與用印而簽發本票及借據
購買車輛,遭偽造之事證有:⑴原告並未見過原證五之系爭
本票與借據、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關於「陳阿福」之簽名與
印文,非原告之筆跡與印章、⑶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遭為造寫成「Z000000000」、⑷原告不認識
共同發票人及共同借款人「邱建明」、⑸原告沒有購買及持
有系爭車輛、⑹原告不清楚何人偽造「陳阿福」之簽名與印
文及冒名購車,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等告訴,俟經調查後以難查明被告為何人及所涉犯罪已
逾時效為由而行政簽結,原告否認證五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
真正,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據之真正及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曾購買系爭車輛,亦未簽署原證五之
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貸,卻遭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而扣走271,421元,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1,421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3月5日,以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辦汽車貸款
時,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第
7條約定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皆經對保人員 劉保 當面
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簽立,雙方並約定,上開貸款金額於貸放
後直接撥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視為原告已
如數收受款項,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中國信託銀行依借據
第5條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並受讓不良
債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先行拍賣系爭車輛後仍不足受償
,遂於94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
產,及至96年3月間執行程序終結(未拍定),原告亦未曾
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之訴,甚或聲明異
議,本次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法院扣押命令於106年3月
31日已送達,及至同年5月中發給收取命令,原告亦未曾就
系爭債之存否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之訴,甚或聲明異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偽造,則於提起本訴之前,有
長達13年之期間,原可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或確認債權存否
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可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僅泛
稱「不諳法令…來不及反應…」等語,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近一年後始提起本訴,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原
告於10年後始提起本訴,豈非可請求十數萬元之利息,況時
日久遠,對保人員及相關承辦人員記憶恐不復清晰,若對保
當時無第三人在場,原告更可恣意否認相關事實,對被告甚
為不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然其所提
證物皆屬不爭執或無庸證明之事項,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係
為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執花蓮地院94年度執字第631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花蓮地院於106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在113,131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
權,花蓮中山路郵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花蓮中山路郵局
執行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271,67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
,花蓮地院於106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花蓮中山路郵
局於106年5月18日檢送面額271,421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
予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自
陳確實透過執行取得271,4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與
用印而簽發,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此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2頁),並請求送筆跡鑑定,而中
國信託銀行本票及約定書原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複寫本各1紙,其上「陳阿福」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
筆跡;陳阿福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總戶
立帳申請書原本各1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紙及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原本1紙,其上「陳阿福」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甲1類、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6頁),且兩造對該
鑑定報告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系爭本票
及借據上之「陳阿福」筆跡非原告親簽,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借據非原告所簽名及用印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堪可認
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原告之簽
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
原告本人所簽立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本票及借據非
原告所簽名及用印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已如前述,則被告
據以執為執行名義聲請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對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
債權271,421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1,421元之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4日(見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1,4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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