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大明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第2項、現
金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2%
,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141,939元及
如附表貸款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富邦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
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78,338
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
㈣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
算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現金卡│78,338元│78,338元│自95年1月14日起││
││││至95年1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自95││
││││年1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貸款│141,939元│141,939元│自95年1月1日起│自95年2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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