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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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楊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忠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複 代理人 黃世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汶軒
訴訟代理人 郭睿騰
訴訟代理人 袁偉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
1紅色部分,面積約為2.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候補正
)之地上物(水溝)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相鄰土地
,於民國59年農地重劃時,即有規劃排水溝,重劃完成後
每塊田地均有相鄰灌溉水溝;被告於92年間興建水溝時,
並未與地主開會取得地主同意書,原告也不願意簽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未經原告同意;又下游排水溝只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地主使用,且係未依建設局規定
排水,此與申請設計不符;下游住戶私自關閉被告設置抽
水馬達電源;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擅自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溝。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2、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施設水溝,已得原告前地主之同
意,原告否認屬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以,系爭
水溝顯係「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請求被告施作,而非
被告基於區域整體排水需求考量而施作。又系爭水溝亦非
臺中市政府規劃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更非農田灌溉
排系統溝渠。再者,系爭區域於系爭土地面前道路兩側,
原即建有排水溝渠可供排水,而本件溝渠之施設係因同段
1205地號地主興建建物,一己需求,欲從其建物後方排水
而施設,方透過鄉民代表會之要求而施設,根本與公益無
關。且因系爭水溝無權占有訴外人 魏茂森 同段1202-1地號
土地施設系爭水溝,被告已於106年11月21日同意拆除該
段水溝,而目前亦已拆除封阻該段水溝,故目前系爭水溝
因後段已遭封阻,1205地號地主於系爭水溝所排放之污水
流至原告所有系爭1202-2及1202地號等土地後,即無法再
往下排放,從而,每逢大雨即溢流至原告所有系爭1202-2
及1202地號等土地,嚴重影響原告居家。是原告本於所有
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此以鄰為壑且毫無排
水功能之水溝,又曷可謂「權利濫用」,是被告主張顯不
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本院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4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10600292
19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4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
6004783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中市
都工字第1060141976號函、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12月3
日神區農字第1070022899號函、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
年11月27日中水管字第1070403985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07年12月3日中市水管字第1070092963號函、系爭土地
淹水照片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魏茂森。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水溝於92年間由當時之「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來
函,請求被告基於「區域排水及環境衛生」之公益需求而
施作,該排水溝工程於92年間施作時,因發生部分地主不
同意,曾由承包商報准停工之事由,惟經當時鄉民代表藍
言輝出面協商後,亦已取得地主同意而順利完成施工,足
見系爭水溝工程既經當時之地主同意施設,即非無權占有
,原告率爾請求被告拆除暨返還土地,應不足憑。
2、系爭水溝固有部分小範圍之設施(依土地複丈結果為4平
方公尺,相當於1.21坪),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惟因系
爭水溝設施係供原告自家及其鄰居住家排水之用,且屬自
然流至之水,原告依法應不得防阻,換言之,原告應不得
主張拆除系爭水溝而致水流無法順利流通,或因此阻礙系
爭水溝排水之功能,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
返還土地,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本件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系爭水溝占用到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4,700元計算,其土地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80
0元,尚屬輕微,惟依本件92年間建造系爭水溝之成本費
用即達30萬元,如要拆除或回填整平,其花費恐不下於此
金額,且須由政府公務預算支應,亦即係由全民買單,可
見原告本件請求所維護之標的,其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
及整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明顯較大,經比較衡量結果,原
告本件請求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無權
利濫用之嫌,依法應不值保護。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92年5月13日神鄉代字
第0920000407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2年5月15日神鄉
建字第0920008204號函、 千毅 土木包工業92年12月4日千
毅土字第120401號函、千毅土木包工業92年12月22日千毅
土字第122201號函、民族路104號後方排水溝整修等工程
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配置圖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藍言
輝、 陳妙姬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92年間興建水溝時,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供其作為興建水溝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溝)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水溝設施當時已取得地主同意,並非無權占
用;又被告設置排水溝,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有容
忍之義務;再者,原告本件訴訟所維護之土地價值極微,惟
將造成自己及其他居民無法排水之損害,明顯悖於公益,不
無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97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之情,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
地興建水溝之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7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豐
地二字第107001145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92年5月13日
神鄉代字第920000407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臺中縣
神岡鄉公所92年5月15日神鄉建字第0920008204號函(見
本院卷第151頁)、千毅土木包工業92年12月4日千毅土字
第1204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千毅土木包工業92
年12月22日千毅土字第1222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
民族路104號後方排水溝整修等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頁)、施工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作為興建水溝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鄰
地所有人魏茂森於本院中證稱:水溝興建時,我們不知道
有用到私人土地,做好之後,經測量才知道用到我們私人
土地,被告在決定興建之前,並無經過開會或徵詢我們的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在卷,並提出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107年12月3日神區農字第10700228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25頁)、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1月27日中水管
字第1070403985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107年12月3日中市水管字第1070092963號函(見本
院卷第129頁)為證,而被告既不否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興建水溝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
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以證人 藍言輝 、陳妙姬之證述,主張系爭水溝設施
於興建當時即已取得地主之同意,為有權使用等語,惟查
:
1、觀諸證人藍言輝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擔任鄉民代表,為
了地方建設,主動提出建議爭取,系爭水溝原來是土溝,
中間有排水,為利附近住戶排水才申請興建水溝,之後就
依照原有之土溝位置作成現在之水溝;當時有徵得附近居
民之同意,且施工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施工過程中附近居
民應該都知道,當時並無要求附近居民寫同意書,但只要
有人反對就無法繼續施工,施工期間並無附近居民反對過
;關於興建系爭水溝之土地同意書,應由區公所負責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無非係以系爭水溝得以
完成施工及施工過程並無附近居民反對為由,主觀認為各
該地主均已同意提供其私有土地供被告興建水溝使用。然
依據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12月3日神區農字第10700228
99號函覆稱:「旨揭排水溝經查係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
建議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92年間施設以有效改善區域排
水及環境衛生;該排水溝施設是否取得土地同意書,因年
代久遠本所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臺
中市神岡區公所並無法確認系爭水溝興建當有無向各該土
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千毅土木
包工業92年12月4日千毅土字第120401號函文,其上所記
載「一、經查該處用地尚有部分地主未同意施工,已請藍
代表協商中。二、擬准自92年12月5日起停工。」之情(
見本院卷第153頁),明顯與證人藍言輝所述附近居民沒
有反對施工乙節不相符合;再依據千毅土木包工業92年12
月22日千毅土字第122201號函,其上所記載「一、經查農
作物已收割且鑑界完竣。二、擬准予自92年12月23日復工
可否?」之情(見本院卷第155頁),亦無從確認原本不
同意施工之地主已經同意提供其私人土地予被告興建水溝
使用。是以,本院認為尚難依據證人藍言輝之證述及系爭
水溝之興建完成,據以認定被告已經取得原告前地主之同
意。
2、再依證人陳妙姬於本院中證稱:伊目前住在系爭排水溝附
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伊公公係於96年
間向地主 劉炳欽 購買土地;伊原本以為系爭排水溝是公有
水利地,後來才知道是私有地,我們有詢問過前手地主,
前手地主說被告有徵得其同意而興建,系爭水溝目前被封
掉了,被告以抽水方式,將不流動之死水抽到前面去,系
爭水溝其實還在使用中,只是後面被封掉;興建水溝當時
,附近住戶都有在現場,沒有人提出異議,伊有向前地主
劉炳欽確認過其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可
知,證人陳妙姬之公公係於系爭水溝92年興建完成後,始
於96年間購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在
之土地使用,則證人陳妙姬何以會在多年後刻意向前地主
確認系爭水溝係經其同意興建之情?又證人陳妙姬既非於
92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水溝附近,則對於系爭水溝興建之時
有無徵得各該地主同意之情,自無從親自見聞或親身經歷
,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堪信,已有可疑;再者,依
證人陳妙姬所述原本以為系爭水溝係興建在公有水利地,
後來才知道是私有地之情,核與證人魏茂森前開證述興建
水溝時不知道有用到私人土地之情相符,則系爭水溝於興
建之時,各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業已知悉且表示同
意提供被告使用,即有待查證。是本院認為尚無從依證人
陳妙姬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於水溝興建時即已取得各該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屬有權使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之水溝有得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
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該排水溝之設置,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及本件訴訟所維護之土地價值極微
,卻將造成原告及其他居民無法排水之損害,明顯悖於公
益,有權利濫用之虞部分,經查:
1、依據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1月27日中水管字第10704
03985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1月22日辦理現勘
,確認旨揭溝渠(未登錄地)應更正○○○區○○段○○○○
○○○號土地南側現有排水溝,並部分使用同段1202-2地號
私有地,非屬本會農田灌溉系統溝渠。」(見本院卷第12
7頁),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2月3日中市水管字第1
070092963號函:「經查旨揭排水溝非位於本局規劃市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本案請逕洽本市神岡區公所辦理。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系爭水溝既非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農田灌溉系統之溝渠,亦非位於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所規劃之區域陪水設施範圍內。
2、又原告固於108年3月4日以神區農字第1080004008號函表
示:「二、現狀排水溝設施已使用多年,宜保留繼續供當
地住戶排水使用。三、前開排水設施如遭廢除或圍阻,目
前該區域尚無其他適當之排水設施可供替代使用。」(見
本院卷第229頁),然依證人魏茂森於本院中證稱:因為
被告佔用到伊私人土地(即同段1202-1地號土地),伊不
同意提供給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同意將伊所有土地佔用排
水溝部分填平歸還,調解過程中,被告沒有告知興建時有
經過伊同意,而且伊也沒有同意,如果有同意,就會簽立
同意書;目前伊已經將佔用伊土地部分之下游水溝填起來
,所以前面上游的水溝也就不通了,被告就設置抽水機,
以抽水方式,將上游排水溝排放之水排到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前方之灌溉溝渠,原本該抽水機電費係由陳妙姬該戶支
付,後來陳妙姬關掉電源,造成排水溝的水淹到原告房子
,所以就改由原告支付抽水機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頁),及卷附本院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魏茂森
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
87)、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4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1060
029219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
年4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047833號函(見本院卷第91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
106014197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知,被告業於106年11月21日
與魏茂森達成調解,無條件同意於107年5月21日前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下游排水溝(佔
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土地返還魏茂森,則本
件被告卻要求原告繼續提供土地以保留上游水溝以供當地
住戶排水使用,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3、再就下游排水溝經證人魏茂森填平後,被告目前即以安裝
抽水機之方式,將上游水溝之排水抽送至原告土地前方之
溝渠以資因應,且依原告所述在原告所有系爭1202-2地號
土地與同段1205地號土地間有一狹長土地,係屬國有土地
,亦可提供作為上游水溝排水使用之情,被告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37頁),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
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41976號函:「本案經調閱原檔
案平面圖,該戶(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農
舍)排水係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非排入私人土
地。」(見本院卷第93頁)之情,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水溝
因下游段遭填平後,仍有其他替代方式可以解決附近住戶
排水問題,則被告前開所稱該區域尚無其他適當之排水設
施可供替代使用等情,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
容忍之義務,其所為請求,有悖於公益及權利濫用之情等
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