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川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46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8年6月
16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突將原告解僱,原告之工作年資
為16.1年,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3,696元,依法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335,772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3,696元,合計
共359,468元。惟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被告仍拒不依
法發給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川石
公司員工資遣費發放名冊為證,堪信為真實。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滿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為之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即明。另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第1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未發給前開資遣費
(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1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及預告期間30
日之工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狀,已於首頁蓋其公司及負責人
丙○○之印章,原告稱其異議係訴外人乙○○具狀為之,為
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