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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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惠泰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惠泰與告訴人 林正忠 均為新北市○○區○○街○○○巷○○弄之「水蓮山莊」住戶,雙方在網路上因社區事務有所糾紛。嗣2人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24之5號地下1樓之「小廚房餐廳」用餐時,再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餐廳店門口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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