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顯華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寇美琪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於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
4條前段、第335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寇美琪之戶籍地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自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行為地為何,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參酌刑事自訴狀所附華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優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優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而其公司設立登記係向址設南投市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亦均非位在本院管轄區。綜上,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自訴人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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