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興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 高信忠 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護欄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高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 袁湘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4.警員 陳勇志 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5.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傷勢照片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在肇事車輛上,嗣該車發生本件自撞車禍,其自行走下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跟高信忠、綽號 小潘 之人一起在工地福利社喝酒,後來我們要回芎林,我自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因為醉了,所以也不知道後來是誰開車,直到撞車醒來,我之後問高信忠是誰開車,他說是小潘開的,但他也不知道車禍後,小潘去那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公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為憑,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究有無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自撞車禍。
㈡證人高信忠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還有其他工人在上開工
地福利社喝酒,後來小潘(真實姓名為 潘常綸 )開肇事車輛來還我,因為該車在本件事故前都是我在使用的。被告後來準備要回家,他跟潘常綸搶著要開車,但我不勝酒力,就睡著了,我應該是被抬上車,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自己坐什麼位子,也不知道駕駛是誰,不清楚車禍發生經過,醒來人就在醫院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0220卷第5至9頁)。證人高信忠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結證稱:潘常綸有意跟我購買肇事車輛,所以前1天先開去試車,後來開車還我。
當天準備要載我回家,順道載被告回家,我上車的時候坐在右後方,趴著跟潘常綸介紹車子性能如何,是潘常綸開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我完全不知道發生車禍過程,醒來人就在醫院了,在醫院也沒看到潘常綸,他從此人間蒸發。我沒有告訴救護人員說當時是我開車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1第112至119、121頁)。是證人高信忠先於警詢陳稱不知駕駛為何人,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證稱駕駛為潘常綸,雖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致,然皆未能由其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當時即為駕駛。
㈢證人袁湘蘭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行駛在肇事地點的外側車
道,肇事車輛由內側車道疾駛超我車,後來在我右前方先撞上外側護欄,接著又撞到內側護欄旋轉一圈半,我無法通過,先將車停下等候,我看到有1個綠衣男子下車,走到我前方,以手勢要我由外側通過,我有跟他對話,但他沒有回話,我無法確定誰是駕駛,因為我當時車上還有2個小朋友,我有回頭安撫他們情緒,所以沒有注意到該名綠衣男子是由何處下車。我通過肇事車輛時有回頭看,當時車上還有1個人坐在副駕駛座上,但我不能確定駕駛是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0220卷第10至1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調得不詳後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結果略以:有1輛深色車輛斜停放在內側車道(下稱A車),其前方為肇事車輛斜停放在內、外側車道,有1人在該車左後輪處來回移動(下稱某甲)。因其他車輛變換車道至前方,無法看見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復出現畫面,有1人在該車左側,先往前移動復往後移動(下稱某乙)。駕駛座上無人,副駕駛座上有黑影,無法確認該黑影為椅背或人影。嗣被告(身著綠色衣服,臉上有血跡)出現在畫面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該檔案光碟
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1第4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供稱:某甲應係A車副駕駛座下來之人,某乙不知道為何人等語(見同卷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確係身著綠色上衣而自肇事車輛下車,惟由證人袁湘蘭陳述及上開不詳後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尚不足認定被告係自駕駛座位置下車,以及上開畫面中之某甲、某乙即為被告本人等事實。㈣證人即本件車禍救護員 黃兆詮 、 林威延 於本院審判程序皆到庭具結作證,其等證詞,分述如下:
1.證人黃兆詮證稱:我接獲消防局指揮中心通知交通事故,我跟同事林威延到現場執行救護勤務,我到場先看車外有沒有人,但對於有沒有看到車外有受傷跡象的人印象模糊,我無法認出現場救護對象是否為被告,至於車內有沒有其他人部分,我只記得1個人在車外,還可以站起來及對話,另1個人沒有印象,應該是林威延處理的,最後救護車載2個人送醫,依救護紀錄表記載,送醫的是被告及高信忠。我現場問他們肇事車輛上沒有第3人,我沒有問車禍如何發生的,也沒聽傷者說車禍發生的狀況,上開紀錄表是就他們自述事項記載,高信忠跟我說開車的是他,我已經沒有印象由我填載救護紀錄表的傷者,是能自行走動的人,或是躺在擔架上的人,而高信忠的救護紀錄表是被告代簽原因是他傷勢比較嚴重,躺在擔架上,我才請同行友人代簽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1第35至41、56頁)。
2.證人 林威延證 稱:我跟黃兆詮一起到現場執行救護勤務,印象中到場看車內好像沒有人,沒印象當時躺在擔架上的人是被告還是高信忠,到現場看到2個人都站在車外,都可以走動,印象中高信忠比較嚴重,有幫他上頸圈,被告則沒有,但沒印象他們是自己走上救護車,還是有人用擔架抬上救護車。我依據被告跟我說的填寫救護紀錄表,他表示他是坐副駕駛座等情,沒有印象有跟高信忠交談,至於救護紀錄表寫開車的是高信忠,應該是他這樣說的,我沒有印象救護過程有聽聞被告或高信忠提到車上有第3人,但不知道跑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1第41至44、57頁)。
3.再參照高信忠之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位填寫「現場傷者站在路旁,表示開車自撞護欄」,被告代為簽名;被告之救護紀錄表上開相同欄位則填寫「患者為副駕,表示有繫安全帶」,被告自為簽名(見本院交易卷1第78至79頁)。
是證人黃兆詮、林威延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既均未目擊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及當時車內駕駛座尚有人員等事實,復未聽聞被告、證人高信忠或其他人曾提及駕駛即為被告之說詞,而上開救護紀錄表又係依照證人高信忠及被告所述記載,自難認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又縱然證人高信忠證稱未曾告知救護人員其為駕駛一情,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黃兆詮證述及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容有出入,惟仍不足據此確認被告即為駕駛。
㈤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陳勇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結證稱
: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當時先由派出所2位警員到達現場,我之後才到,但2位派出所警員跟我說他們到場時被告及高信忠都已經送醫,我在現場畫完圖及拍照後才趕去醫院,救護員跟我說開車的是高信忠,好像因為他們是將高信忠從駕駛座救出來的,但我不是很敢確認。我都有對被告及高信忠做酒測,高信忠因為身體狀況沒辦法跟我對話及配合做酒測,所以我請醫院幫我抽血檢查,我一開始本來認為駕駛是高信忠,但後來調閱行車紀錄影像及詢問證人後,發現車上只有2個人,而被告當時從車子左側出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是駕駛,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下車的那一刻,也沒辦法從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確定車上的2個人一定是被告及高信忠。救護員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從那被救出來,我到醫院有問被告是誰開車,他說是高信忠開的,完全沒有提到小潘(潘常綸)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1第105至11
2、120頁)。足見證人陳勇志並未親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自撞車禍後,從駕駛座下車之事實,而係其依照前揭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及救護過程,推論當時肇事車輛駕駛極有可能為被告,惟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及判斷無法證明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陳勇志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為駕駛人。至於證人陳勇志所填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固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見新竹地檢署偵10220卷第27頁),惟依前開理由,亦難執此認定此部分違規事實為真。
㈥本案肇事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內側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集毛髮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進行比對,惟該毛髮,經萃取
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無法與證人高信忠比對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75192號鑑定書1紙為證(見本院交易卷2第12頁),是尚無法以駕駛座之生物跡證比對發生本件自撞車禍時之駕駛為證人高信忠或被告。又潘常綸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交易卷2第38頁),亦無法認定肇事車輛當時駕駛究否為潘常綸、高信忠或被告。
㈦公訴人就上開二、部分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肇
事車輛發生自撞車禍、證人陳勇志處理車禍經過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在肇事車輛上等事實,仍不足證明被告為肇事時之駕駛。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及本院於審理期間調查所得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縱然被告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惟既不能證明確認被告構成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